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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3年第14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3 年 第 143 号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

2013年10月18日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过程监管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1.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

  2.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 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 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 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3和附件4。

  第十一条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审核卫生处理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填写规范》出具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均应建立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制度,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和评价:

  1.卫生处理药品器械的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2.卫生处理现场操作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

  3.卫生处理的效果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和卫生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年。

  发生卫生处理事故或其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时,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三章 责任及后续监管

  第十四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严格抓好内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确保口岸卫生处理工作的质量安全。要积极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业务培训,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实施口岸卫生处理工作时应优先使用经质检总局评审通过的药品、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本辖区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辖区分支机构和卫生处理单位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辖区卫生处理监管人员和卫生处理从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辖区卫生处理工作质量分析和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在监督管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上级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

  2.《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3.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4.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质检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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