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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做好工商登记工作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5〕39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先照后证改革做好工商登记工作的通知

京工商发〔2015〕39号

  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

  “先照后证”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构建市场监管新格局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此项改革,国家工商总局、市政府近期分别印发《工商总局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先照后证改革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现将上述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一)严格执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除上述目录公布事项以及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要求外,其他审批事项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二)市场主体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涉及《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规定内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审批部门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具体工作按照《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执行指引》执行。

  (三)经营项目属于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注明的有效期,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项下记载。

二、做好“先照后证”事项工商登记和许可审批衔接

  (四)实行法定代表人承诺制度。各类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对依法需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之前不开展该项目的经营活动;在获得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签署申请书,承诺守法合规经营。

  (五)实行“先照后证”经营项目规范登记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先照后证”事项经营范围表述用语规范,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先照后证”事项的调整,动态管理《“先照后证”事项经营范围登记暂行规范》。

  (六)实行“先照后证”事项明示制度。为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办理许可审批,增强营业执照的公示效力,降低交易风险,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项下标注“×××、……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内容。(“×××、……”指“先照后证”事项)

  (七)实行照后提示制度。对“先照后证”市场主体,在发放营业执照的同时发放《先照后证审批事项提示单》,提醒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先照后证”事项经营活动。

  (八)实行“先照后证”事项前端服务制度。各级登记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许可审批部门开展宣传引导,采取现场发放、网上公示等方式,协助有需求的许可审批部门将“先照后证”事项的办理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等内容提前告知市场主体。

  (九)实现“先照后证”改革和首都产业负面清单管理有机衔接。调整为后置审批的经营项目属于“北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的,应当优先按照禁限目录的要求严格执行。同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北京城市战略新定位和非首都功能疏解、产业优化转移的需要,凡经营项目涉及环保审批的,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进一步优化审批程序,简化办事手续

  (十)进一步下放登记审批权限。不再按照注册资本规模划定登记管辖权限。除下列企业由市局登记外,其他企业均由住所所在地区县分局或市局派驻分局人员登记:

  1。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登记的中央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企业;

  2。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及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4。企业集团;

  5。市商务委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市商务委批准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的店铺除外);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7。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8。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

  9。期货经纪机构、投资基金(不含基金管理公司)、母婴护理企业、煤矿、交易类企业(含交易类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注册代理机构;

  10。注册地址位于西客站地区、天安门地区的企业;

  1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局登记的企业。

  注册在海淀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上述企业,之前已经下放分局管辖的,仍由所在地分局负责登记。

  原已在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不再调整登记管辖。

  (十一)简化股东(发起人)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内资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发起人)姓名或名称的,提交《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后,不再要求提交相关决议、决定和修改后的章程。企业自愿要求提交决议、决定、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的,登记机关应当接受。

  (十二)支持创新创业,子企业或参股企业可以注册在母企业住所所在地;基金可以注册在管理该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的住所所在地;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注册在其合伙人(属企业性质的)的住所所在地,但母企业、基金管理机构、合伙人因通过该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而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或该住所属住宅性质的除外。

四、其他要求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许可和备案项目目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2〕56号)同时废止。

  (十四)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受理的企业登记申请,按照原有规定办理。已经咨询或审查过材料尚未受理的企业登记申请,涉及本《通知》调整内容的,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遵循方便申请的原则办理登记注册,确保政策平稳过渡和工作有序开展。

  (十五)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各登记部门启用新版登记申请文表和一次性告知单,不再发放旧版登记文表及告知单。

  申请人持旧版登记表格申请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

  (十六)本通知由登记注册处负责解释。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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