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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柔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发〔2013〕11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柔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发〔2013〕11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怀柔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第3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3日

怀柔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促进食品摊贩规范经营,落实经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区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摊贩是指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经向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经营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鼓励成立区食品摊贩协会,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鼓励食品摊贩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摊贩经营违法行为。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七条 区城管大队负责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管大队应当设立专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机构和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管大队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区内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区内食品摊贩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按照区政府、区食品办部署完成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及专项整治活动,并按照要求上报相关工作方案、总结、信息、数据等;

  (四)发布本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信息;

  (五)根据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建议区政府调整食品摊贩经营临时区域、规定时段、经营品种目录以及经营条件和要求;

  (六)向有关部门反馈对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情况。

  第八条 区城管大队在对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 区城管大队应在区食品办组织下与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检验检测结果,互相通报执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序,提高食品安全执法实效。

第二章 食品摊贩登记事项

  第十条 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

  (一)具有经营能力,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

  (二)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5年内未被取消食品摊贩登记;

  (四)不属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人员;

  (五)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定的其他申请人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

  (二)经营地点;

  (三)经营时间;

  (四)经营品种。

  第十二条 经营地点。城区内食品摊贩经营地点由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临时区域。划定临时区域应当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以外,并不得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设摊经营的场所。

  各镇乡食品摊贩经营地点由各镇乡政府划定后报区政府审定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时间。城区内食品摊贩经营时间由区政府各经营地点的实际情况确定。

  各镇乡食品摊贩经营时间由各镇乡政府根据实际确定后报区政府审定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品种。本区食品摊贩经营品种目录为:本区农民自产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未经加工的干果和坚果、豆类、杂粮。禁止经营现场加工制作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食品摊贩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食品摊贩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申请人健康证明;

  (五)申请人照片;

  (六)《食品摊贩经营承诺书》;

  (七)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食品摊贩申请开业登记时,应当同时签订《食品摊贩经营承诺书》,承诺遵守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经营,保证经营食品安全;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保证市容环境卫生。《食品摊贩经营承诺书》由登记部门、区城管大队共同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摊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食品摊贩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地点、经营品种变更的,应当由食品摊贩所在地的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城管分队备案同意;

  (三)食品摊贩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由城管分队备案同意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四)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食品摊贩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食品摊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食品摊贩经营证正本及副本;

  (三)食品摊贩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由城管分队备案同意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四)镇乡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品种涉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食品摊贩登记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当场更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摊贩登记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登记机关应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食品摊贩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食品摊贩经营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食品摊贩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食品摊贩经营活动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北京市和本区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保证所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禁止生产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食品。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周围10米内不得有暴露垃圾、露天厕所、粪堆、畜圈。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设备、设施;用于经营食品的工具、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经营过程中,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公示食品摊贩经营证、本人以及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索取销售发票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者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记录供货者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照号码等进货查验情况,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贩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如实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区城管大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城管大队应当依法履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区城管大队应当建立食品摊贩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食品摊贩经营证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区城管大队应当对食品摊贩下列情况实施日常检查:

  (一)登记证是否合法有效;实际经营情况是否与登记内容一致;是否按要求悬挂公示食品摊贩经营证;有无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行为;

  (二)食品摊贩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是否悬挂公示;

  (三)食品摊贩是否按要求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等;

  (四)食品来源是否与供货者相关证明一致;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是否按要求销售散装食品;是否按要求贮存、销售需低温保存食品;

  (五)其他日常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区城管大队可以对食品摊贩实施责令暂停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临时控制措施。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区城管大队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区城管大队应当配合区食品办制定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和抽检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城管大队可以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一)按照市食品办、区食品办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和抽检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的;

  (二)对本区重点监督管理食品,根据市食品办、区食品办组织应当进行的;

  (三)区城管大队根据执法工作需要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区城管大队可以进行抽样,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

  区城管大队进行抽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出示执法证件;

  (二)制作抽样记录及物品清单,注明抽取样品的名称、数量、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人、被抽样人等内容;

  (三)样品加贴封条,封条应当加盖抽样机关公章,并由抽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四)样品应当及时送交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五)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检验结论通知受检方;不合格的,要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十七条 区城管大队可以根据执法工作需要或上级要求采用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快速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区城管大队进行快速检测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规定的取样方法取样,样品一式3份,一份快速检测,一份留作送检,一份备样;样品应当加贴封条,并现场封样;

  (二)快速检测应当填写快速检测工作记录,检测人员和受检方应在工作记录上签字;受检方拒绝签字的,检测人员应邀请见证人在检测工作记录上签字,没有见证人的,检测人员应当在工作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三)备样应由受检方保管,拒绝保管的,可以由区城管大队保管,保管人员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或毁损样品;

  (四)检测人员应当及时记录快速检测结果;

  (五)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至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六)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检验结论通知受检方;不合格的,要依法立案查处。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拒绝或者阻碍区城管大队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的,由区城管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经营的食品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论处。

  进行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区财政列支。

  第三十九条 区城管大队有权责令食品摊贩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除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以外,区城管大队应当监督食品摊贩实施无害化处理。实施无害化处理后,现场监督人员应当作完整记录、签字确认并及时上报。

  第四十条 区城管大队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将载明食品摊贩姓名、违法事项和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的公示书张贴在食品摊贩经营工具、设施或场所明显位置;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义务的,区城管大队可以撤销现场公示。

  违法食品摊贩擅自揭除、撕毁、遮挡、污损公示书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

  对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区城管大队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一条 区城管大队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建议原发证机关取消登记:

  (一)经营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二)存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一年内因食品违法违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发生违法行为的;

  (五)食品摊贩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取消登记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区城管大队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划定的临时区域、规定时段、制定的品种目录、经营条件和要求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法定条件的人准予登记的;

  (三)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准予登记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者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者条件的;

  (五)食品摊贩停止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的问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食品办协调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食品摊贩经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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