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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4〕27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4〕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降低准入门槛,方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注册登记,激发社会创业活力,促进市场主体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场主体的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能够确定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司法、行政管辖地。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按照便利化和规范化的原则登记管理。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定经许可审批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或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经营活动。

  前置审批部门已对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核准后,申请人可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无需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实行登记制,一个市场主体只能有一个住所地,依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后,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多个经营场所。需增设经营场所与住所辖区(县、区、县级市)不一致的,向经营场所辖区(县、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登记,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在住所辖区(县、区、县级市)内增设经营场所的,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第六条 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须按照国家地名管理规定的标准标注,规范、明确、具体。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变更住所及增设经营场所,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提交场地证明文件: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产权人的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借用)宾馆、饭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市场铺位的,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其住宅应具备经营条件,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五)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县(市、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等)、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以及出具机构同意该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意见。

  第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申请人之间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专业园区内的。

  (三)经营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的。

  第十条 有投资关联关系的多个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存在投资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在专业园区的多个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备案)为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备案)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规定的,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违反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计生、安监、食品药监、规划、房屋管理、消防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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