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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京民社救发〔2014〕219号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京民社救发〔2014〕219号

  各区县民政局、人力社保局、卫生计生委、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要求,根据我市继续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部署,为切实发挥医疗救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有效缓解困难群众就医负担,现就调整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医疗救助范围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人员;

  (三)享受城乡低收入救助人员;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前款中第(一)至(三)项以下统称“社会救助对象”。

二、完善医疗救助政策

  (一)资助参保参合。资助社会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区县财政全额负担。

  (二)减免医疗费用。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生活困难补助人员就诊时,可享受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以及普通住院床位费50%的减免。

  (三)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社会救助对象就诊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经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可按下列政策享受救助。

  1.门诊救助

  ⑴特困供养人员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民政部门管理的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的门诊救助参照上述人员标准执行。

  ⑵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原工资40%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70%给予救助。

  ⑶除前述人员以外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70%给予救助,全年救助封顶线4000元。

  2.住院救助

  ⑴特困供养人员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民政部门管理的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的住院救助参照上述人员标准执行。

  ⑵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原工资40%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70%给予救助。

  ⑶除前述人员以外的社会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70%给予救助,全年救助封顶线40000元。

  ⑷以下两种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享受住院救助待遇:

  ①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以及心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和肺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的费用。

  ②在急诊留观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

  (四)重大疾病救助。社会救助对象因罹患重大疾病(具体病种见附件)发生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在经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可按下列政策享受重大疾病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民政部门管理的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的重大疾病救助参照上述人员标准执行。

  2.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原工资40%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75%给予救助。

  3.除前述人员以外的社会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75%给予救助,全年救助封顶线80000元。

  (五)生育救助。根据《关于加强北京市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实施意见》,享受社会救助的农村贫困孕产妇,在享受住院分娩财政补贴和新农合补偿的基础上,符合条件的还可享受生育救助。

  享受社会救助且持有本市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明的贫困孕产妇,自孕期检查12周至产后42天内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经过生育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孕期检查救助不超过1200元、正常产住院分娩救助不超过2600元、剖宫产住院分娩救助不超过4200元给予生育救助。

  (六)住院押金减免。社会救助对象需住院救治的,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在承担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押金减免服务。

  1.特困供养人员和民政部门管理的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可享受住院押金100%减免。

  2.除前述人员以外的社会救助对象,可享受住院押金70%减免。减免额度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40000元。

(七)与相关政策的衔接

  1.与大病保险政策的衔接

  区县民政部门在年度医疗救助工作截止后,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信息,报送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协助开展大病保险工作。

  2.与慈善医疗救助的衔接

  社会救助对象因罹患重大疾病或罕见病,在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和各种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且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向市、区慈善协会申请慈善医疗救助。

  (八)其他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区县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因灾难性卫生支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所需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列支。

三、规范医疗救助程序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可按月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当地政府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核、公示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优化医疗救助结算方式

  各区县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3-5所二级公立医院,承担本地区社会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工作。在全市选取1-2所市属三级医院,开展社会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试点。实施农村特困人员门诊垫付制度。有条件的区县可尝试开展城市特困人员门诊即时结算。

  承担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清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对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政策先行垫付,社会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负部分即可办理出院手续。

五、强化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一)加大医疗救助资金投入力度

  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上年度末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救助的人数,按照上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保障标准的15%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应通过中央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和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加大对区县医疗救助资金的补助力度。鼓励慈善组织和个人捐款,倡导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

(二)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要求,纳入预算管理。中央和市级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以及区县本级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统筹安排使用。

(三)规范医疗救助资金拨付方式

  符合资助参保参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其参保参合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民政或财政部门直接划拨至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基金专户。

  承担市级和区县社会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因开展出院即时结算发生的垫付资金,经社会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民政部门直接拨付至定点医疗机构。各区县民政部门可按照相关规定为定点医疗机构拨付一定额度的预付款,并积极配合医疗机构完成垫付资金的结算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救助制度事关困难群众切身利益,是保民生、促公平的托底性、基础性制度安排,是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有效缓解其就医负担的有效方法。各区县要站在维护首都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医疗救助政策的贯彻落实。各区县要按照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切实做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二)积极推进实施

  各区县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密切协作,按照部门职责共同抓好政策落实。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主管部门的作用,加强与人力社保、卫生计生、财政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调配合,确保各项救助措施落实到位。人力社保部门要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工作,积极推进基本医保与医疗救助结算衔接,逐步实现困难群众看病就医“刷卡”即时结算。卫生计生部门要做好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努力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优质的医疗服务。财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资金拨付及时畅通。

(三)强化规范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医疗救助资格审核和资金发放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医疗救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承担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开设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缴费窗口,张贴就医指南并定期公布医疗救助情况,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违规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卫生计生、审计、监察等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意见》自2014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城乡医疗救助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2014年6月13日

  附件:重大疾病参考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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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重大疾病参考名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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