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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认定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商务服贸字〔2013〕2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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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认定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商务服贸字〔2013〕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的认定及管理,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十四部门颁发的《关于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商服贸发〔2012〕64号),结合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现状,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和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联合制定发布《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认定及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2013年6月17日 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认定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十四部门颁发的《关于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商服贸发〔2012〕64号),结合北京市发展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以下简称试点单位)是指具有较好开展服务贸易基础,从事与中医药相关的医疗、教育、科研、文化、商务和旅游等服务贸易的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机构。 第三条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与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共同负责试点单位的申报、认定、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及条件 第四条 试点单位根据主营业务可分为医疗保健、教育培训、文化出版、科研与标准推广、养生旅游及其他等类别(具体见附件1)。 第五条 申报试点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报单位在北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专业人员,有稳定的业务渠道和市场需求,有良好的信誉和服务质量;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三)申报单位需从事中医药相关行业,以开展中医药医疗保健、教育培训、科研与标准推广、文化出版和养生旅游等服务形式为主营业务之一的企业、社会团体与机构; (四)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有开展服务贸易的基础和能力,有明确的服务贸易发展目标和规划,且具有必要的人才队伍; (五)在中医药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愿意接受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申报试点单位按如下程序进行: 申报单位向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有关申报材料。 第七条 申报试点单位需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申报表(见附件2); (二)试点单位相关发展规划和发展服务贸易工作或项目方案(包括发展现状、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培育计划、已出台扶持政策和配套措施等内容); (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医疗机构提供)等证明性材料复印件(盖公章); (四)2012年度纳税证明; (五)中医药专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等; (六)知识产权、科技奖励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与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联合对申报单位的材料进行评审认定。 第九条 获得认定的申报单位,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和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在执行相关支持资金中将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条 试点单位每两年申报认定一次。 第三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与北京市中医管理局积极组织试点单位开展政策培训、交流合作、服务贸易等工作。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试点单位须于次年1月向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与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分别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展规划实施情况; (二)境内外市场拓展情况; (三)主营业务和重点项目情况; (四)中医药相关服务贸易额或产值; (五)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试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与北京市中医管理局撤销其“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称号: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宣传虚假产品和服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法律、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与北京市中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分类条件 附件2: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申报表 下载附件:(1)附件1: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分类条件.docx (2)附件2: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试点单位申报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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