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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现发布《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地区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办法附发的《北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试行)》的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用的,须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并须先建后拆。

  第七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 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 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罚款30元。

  四、不及时维修,影响公厕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修好;逾期不修好的,每逾期一天,罚款2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八、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九、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十、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1元罚款。

  十一、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试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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