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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4〕5号

外汇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4〕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的登记和汇兑管理,简化外汇管理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外债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在外汇局环节的逐笔登记和汇兑审批,实行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二、取消转贷款账户开立核准。转贷款债务人可凭开户申请和转贷款协议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

  三、允许转贷款债权人或转贷款债务人凭转贷款协议等凭证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境内相关资金划转。

  四、取消政策性转贷款结汇核准。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外汇资金,可凭转贷款协议和结汇申请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结汇手续。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商业性外债转贷款外汇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五、取消转贷款项下还本付息及购汇核准手续。转贷款债务人凭转贷款协议和还款通知书等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

  六、在自愿达成协议的前提下,转贷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最终债务人除外)可持相关证明等材料代下级债务人直接到银行统一办理结汇和购汇手续。

  七、本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同时废止。

  八、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应认真清理外债转贷款业务数据,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执行中若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1.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2.废止法规目录

  外 汇 局

2014年1月21日

附件1

  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的登记和汇兑管理,简化外汇管理程序,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革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现就相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外债转贷款的范围

  本规定所称外债转贷款,是指境内机构(以下简称转贷款债权人)从境外借用直接外债后,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根据自身与境外债权人关于资金用途的约定,在对外承担第一性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向境内其他机构(以下简称转贷款债务人)继续发放的贷款资金。外债转贷款包括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和商业性外债转贷款。

  境外机构委托境内机构向境内其他机构发放贷款,境内受托机构与境外债权人在法律上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承担第一性还款责任或不需要承担境内其他机构信用风险的,不属于外债转贷款。

  (一)政策性外债转贷款

  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包括财政外债转贷款和财政性外债转贷款两类:

  1.财政外债转贷款是指国家财政部门代表中央政府对外谈判和签约,并由国家财政部门作为转贷款债权人(或直接外债的债务人)向下级财政部门或境内其他机构继续发放的贷款。

  2.财政性外债转贷款是指国家财政部门代表中央政府参与对外谈判和签约,并在其委托下根据政府协议等规定,由开展转贷款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转贷款债权人(或直接外债的债务人)向境内其他机构继续发放的贷款。

  (二)商业性外债转贷款

  商业性外债转贷款是指境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直接借用商业性外债后,按照国家外债主管部门的政策要求,使用该笔资金向特定境内机构继续发放的贷款。

二、转贷款债权人和转贷款债务人

  (一)转贷款债权人为直接外债的债务人,承担直接外债合同下第一性还款责任。

  (二)对转贷款债权人直接承担契约性还款责任的机构,为转贷款一级债务人;如果转贷款一级债务人继续向境内其他机构进行多层转贷的,境内其他机构分别为转贷款二级、三级或最终债务人(以上各级转贷款债务人统称为转贷款债务人)。

三、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一)外债转贷款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转贷款债权人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贷款集中登记手续,转贷款各级债务人不再到外汇局办理外债转贷款逐笔登记手续。

  (二)国家财政部门向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发放转贷款,由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代国家财政部门办理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四、外债转贷款账户

  (一)转贷款债务人根据转贷款协议以自身名义开立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以下合称为外债转贷款账户),可凭开户申请和转贷款协议直接向注册地或境内异地银行申请办理开户手续。转贷款债务人需在境外开立外债转贷款账户的,须经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

  (二)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转贷款提款,转贷款下级债务人划入的用于偿还转贷款的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用于偿还转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等的外汇,以及用于偿还转贷款的其他自有资金;支出范围是:向境内上级债权人偿还转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退款等,向境内下级债务人划拨转贷款资金,按照转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进度及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按照转贷款合同约定用途办理经常项目支出和经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等。

  外债转贷款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用于偿还转贷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支出范围是:偿还转贷款。

  (三)同一币种的同一笔外债转贷款,最多可开立两个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多笔外债转贷款可以共用一个转贷款账户。

  转贷款债务人可根据转贷款协议约定和开户银行的要求,适时关闭转贷款账户。

  政策性转贷款和商业性转贷款应分户存放。

五、与外债转贷款有关的资金划转和结售汇

  (一)转贷款债权人与一级债务人之间,或一级债务人与以下多级债务人之间办理提款、还款(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等相关资金划拨的,债权人、债务人或其授权机构可凭境内划拨贷款、还款资金的书面通知、转贷款协议或执行协议的原件或复印件,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划转。

  (二)根据外债转贷款协议约定和转贷款下级债务人申请,转贷款债权人和多级债务人之间,可以跨级直接办理与提款和还款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三)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债权人或境外债权人,可以按照转贷款协议约定,跨过债务人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与转贷款资金用途相符的境内、外货物或服务供应商。

  商业性外债转贷款债权人或境外债权人,可以按照转贷款合同的约定,跨过债务人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与转贷款资金用途相符的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货物或服务供应商。转贷款资金为人民币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支付给境内供应商;转贷款资金为外币的,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债权人不得支付给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境内供应商。

  (四)转贷款债务人可以通过外债转贷款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办理还款,也可以根据转贷款协议约定,直接办理还款。拟用于还款的购汇或自有外汇资金,转贷款债务人可以提前划入外债转贷款账户。未经外汇局核准,已存入外债转贷款账户用于还款的购汇或自有外汇资金,不得再次办理结汇手续。

  (五)转贷款债务人获得的来源于政策性外债转贷款的外汇资金,可凭转贷款协议和结汇申请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境内供应商或承包商从境外债权人或转贷款债权人直接收取的来源于上述转贷款的外汇,在向银行证明外汇资金来源为政策性转贷款且相关交易背景合规、真实后,可在银行办理结汇。

  债务人获得的来源于商业性外债转贷款的外汇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六)在自愿达成协议或授权的前提下,转贷款债权人或上一级债务人可在符合结售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持相关证明材料代下级债务人直接到银行统一办理结汇和购汇手续。

  (七)债务人不得以转贷款还本付息的名义重复购汇并办理对外支付。

六、其他事项

  (一)承担直接外债还款责任的转贷款债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债管理和登记的各项规定。

  (二)政策性外债转贷款项下,经转贷款债权人或债务人授权的机构,可持书面授权书代为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三)政策性外债转贷款项下,转贷款合同中含有贷款项目下出国培训、考察、参加国际会议和聘请外国专家等相关费用条款的,债务人如需提取外汇现钞,由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审核明确,银行按照经常项目用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四)转贷款债权人、债务人办理外债转贷款债务保值业务,参照外债套期保值业务外汇收支相关规定办理。

  (五)转贷款债务人应当遵守审批部门、境外债权人、转贷款协议关于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使用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政策性外债转贷款协议对转贷款账户收支范围、个数及资金划转路径有明确要求且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开户银行可凭相关协议直接办理。

  (六)境内租赁公司对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外汇管理规定允许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收取外币租金的,承租人不需要到外汇局办理债务人逐笔登记手续。境内承租人可持租赁合同等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币租金的购汇和支付手续。

  (七)转贷款债权人(或财政外债转贷款的一级债务人)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填报《外债转贷款签约(协议变更)及变动情况月报表》(见附1)。

  外债转贷款项下直接从境外办理支付的,如用于向境外供货商支付设备价款,或向国内供货商和承包商支付设备价款和劳务费用等,转贷款债权人向外汇局填报附1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境外支付”字样。由财政部门统一扣款偿还财政或财政性转贷款的,转贷款债权人根据扣款偿还情况向外汇局填报附1。

  (八)办理转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建立健全外债转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银行应按照本规定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审核转贷款债权人及多级债务人的开销户、提款、结汇、购汇、还本付息及相关外汇划转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并留存相关业务资料5年备查。银行为客户办理外债转贷款业务时,需要按本规定审核相关材料的,在初次受理业务时应要求提供完整材料,再次受理同一笔业务的,不应重复要求提供内容相同的证明材料。

  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支局填报《外债转贷款账户开(销)户、账户收支及汇兑情况月报表》(见附2)。

  (九)外汇局应加强对银行的事后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外债转贷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及业务合规性情况等。外汇局对银行和债务人办理转贷款项下结汇、购汇、开户和还本付息等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外汇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十)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办理债务人登记但尚未了结的转贷款项目,均改按本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附:1.外债转贷款签约(协议变更)及变动情况月报表

  2.外债转贷款账户开(销)户、账户收支及汇兑情况月报表

  (以上附略,详情请登录外汇局网站)

附件2

  废止法规目录

  1.《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际字〔1999〕188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9〕22号)

  3.《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部分地区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项目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财际〔2010〕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11〕26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1〕36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简化北京地区部分外债管理程序的批复》(汇综复〔201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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