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4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4 年 第 2 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2月1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保险监管效率,维护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授权,对公民、保险机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的申请,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规章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保监会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委托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中国保监会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也不得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条件;

  (二)明确列举行政许可的条件;

  (三)明确列举需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四)不得列举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直接关系的条件和材料。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公布,并及时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条 保险行业特定资格的考试,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实施,公开举行。派出机构不得另行增设考试。

  中国保监会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条件、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通过考试、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发给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的资格证明。

  保险行业特定资格的许可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申请人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查询下载。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办公室是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受理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步审查,并可以就是否受理提出建议;

  (三)受理社会公众对保险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咨询;

  (四)督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理;

  (五)统一送达保险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受理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固定的办公场所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内,陈列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格式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申请人要求对前款规定的公示内容予以说明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要求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文回执和列明材料名称的清单。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机构应当将收到完整材料之日作为受理凭证上的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作出之日,告知申请人领取有关书面凭证。

  申请人拒绝领取的,受理机构可以邮寄送达。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提交补充申请材料的,行政许可的期限应当自受理机构收到补充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后、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并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的,应当同时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

  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不得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延长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申请人颁发保险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由受理机构统一送达。

  受理机构应当在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保险许可证件的,受理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

  上述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保险许可证件,应当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受理机构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理机构邮寄送达的,必须保留邮寄凭证。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构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公告送达。

  受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报纸,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文告或者机关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填写记录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该记录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

  被许可人异地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对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中国保监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调整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的;

  (三)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行为对公共利益或者保险业发展有重大损害的;

  (五)被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保险行业特定资格,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记录单(略,详情请登录保监会网站)


 关联内容
  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3〕44号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第765号 
  关于开展2022年原亦麒麟领军人才创办企业贷款贴息补贴申报的通知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214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213号 
  关于开展缓缴单位申请延长还款期限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第210号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第211号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 2023年 第1号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上市监管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开展2023年北京市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费补贴项目申报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3〕4号 
  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2023〕第8号 
  银行保险监管统计管理办法 2022年第10号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 2022年第9号 
  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办发〔2023〕9号 
  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审核职责划转过渡期工作安排的公告 〔2023〕45号 
  关于开展昌平区科技保险补贴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银行业保险业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3〕35号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49号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2023〕2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第205号 
  证券 经纪+业务 管理 办法 
  关于同意在海南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国函〔2023〕23号11 

 关键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许可  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 年 第 9 号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妇女联合会 北京市总工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家政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商务交字〔2017〕245号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 第 56 号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5年第1号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4年第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4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第5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 年 第 2 号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 年 第 3 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 年 第 3 号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1 年 第 1 号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 年 第 5 号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 年 第 1 号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1 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试点的通告 京保监通告〔2016〕1号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财金融〔2012〕2158号

 保险机构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的公告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年第8号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中科园发〔2014〕17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 年 第 4 号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2011 年 第 3 号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