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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创〔2018〕124号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创〔2018〕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

2018年8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是指科学技术规划、计划、项目及成果中,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本办法所称定密,是指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 机关、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备案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坚持专业化、最小化、精准化、动态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安全,又促进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定密授权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以下简称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定密授权。

  (一)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二)省级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者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授予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的定密权限。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行授权。

  第七条 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机关定密权限内对承担涉密科研管理任务的机关、单位,就具体事项作出定密授权。除此之外,不得作出定密授权。

  第八条 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被授权机关、单位的名称和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

  第九条 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再承担授权范围内的涉密科研管理任务,授权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定密授权。

  因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工作国家秘密范围(以下简称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授权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定密授权。

第三章 定密责任人

  第十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单位负责人可以指定本机关、本单位分管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产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较多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由于岗位职责需要的其他工作人员为定密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定密权限。

  第十一条 定密责任人应当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接受定密培训,熟悉科学技术保密法律法规及定密规定,熟悉主管业务和相关行业工作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以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产生的部门、部位及工作环节,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定密责任人的职责:

  (一)在定密权限范围内,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以及无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请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

  (二)同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以下简称持密单位)签订保密责任书;

  (三)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四)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且无权定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提请上级有相应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定密。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发现其指定的定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调整:

  (一)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

  (二)因离岗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

  (三)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调整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依据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进行。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同时确定其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

  第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名称应当符合科学技术的特点和规律。

  第十七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应当根据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关联程度确定为绝密、机密或者秘密。

  第十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是应当保密的时间段,也可以是明确的解密时间;不能确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明确、具体、合法的解密条件。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绝密级不超过30年,机密级不超过20年,秘密级不超过10年。

  第十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保密要点包括:

  (一)暂时不宜公开的国家科学技术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措施、规划、计划、方案和指南等;

  (二)涉密项目研制目标、路线、过程,关键技术原理、诀窍、参数、成分、工艺,设计图纸、试验记录、制造说明、样品模型,专用软件、设备、装置、设施、实验室,情报来源和科研经费预算等;

  (三)敏感领域资源、物种、物品、数据和信息等;

  (四)民用技术应用于国防、军事、国家安全和治安等;

  (五)国家间有特别约定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等。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知悉范围包括允许知悉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的机关、单位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一般情况下,知悉范围不应当包括境外组织、机构、人员,境外驻华组织、机构或者外资企业等。

  第二十一条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按照以下途径进行:

  (一)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定密权限的,应当依法确定名称、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

  (二)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没有定密权限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提请定密;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提请定密;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定密;

  (三)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技术或者产品涉及的科学技术事项需要确定为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请定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实际定密工作需要,机关、单位可以聘请5至9名技术、经济、法律和管理等类别专家,组成专家组提供定密咨询意见,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与拟定密事项无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定密时所依据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机关、单位应当在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对所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和知悉范围可以单独或者同时进行变更。

  第二十五条 持密单位在境内与非涉外机构开展科学技术交流、合作、转移转化等活动,如果涉及保密要点,应当由持密单位报请原定密机关、单位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具体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

  第二十七条 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提前解密:

  (一)已经扩散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科学技术秘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三)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提前解密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由其上级机关、单位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提前解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在作出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书面记录、技术性和政策性材料,以及专家组名单应当归档备查。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九条 确定、变更和撤销定密授权的决定应当报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中央国家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级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确定和调整定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提前解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进行备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当年确定、变更和提前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情况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提前解除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应当在确定、变更、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定密责任人履职、定密授权、定密及备案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或者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导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定密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定密责任人和具体开展定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而未确定的;

  (二)不应当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而确定的;

  (三)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定密的;

  (五)未按规定变更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知悉范围的;

  (六)未按要求开展解密审核的;

  (七)不应当解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而解除的;

  (八)应当解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而未解除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定密管理,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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