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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资发监责〔2020〕62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指引》的通知

国资发监责〔2020〕62号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国有资产监督和严格责任追究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在总结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基础上,我委制定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使用。

国资委

2020年9月29日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合规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按照《实施办法》和本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制度等规定开展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以下简称问题线索)查处工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中央企业查处问题线索,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准绳,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规、处理适当。

  第四条 中央企业查处问题线索,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条 本指引所指的中央企业有关违规责任追究机构及职责如下:

  (一)违规责任追究工作领导机构(以下简称领导机构),负责批准问题线索的分类处置建议,审议问题线索的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经企业党委(党组)会议审议形成处理决定。

  (二)主管违规责任追究工作的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主管负责人),负责批准问题线索的初步核实报告和核查方案等。

  (三)违规责任追究工作职能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专责机构),负责按照问题线索查处程序具体组织实施。

  (四)问题线索核查工作组(以下简称核查组),由中央企业组建的以专责机构为主,相关部门、子企业以及有关中介机构人员等参加的专项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实施核查工作,形成相关核查工作报告等。

  第六条 问题线索查处工作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从严控制问题线索及查处工作信息知悉范围。相关人员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问题线索和资料,严禁泄露查处工作情况。

  第七条 问题线索查处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查处工作人员是问题线索涉及人员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情形的,不得参与查处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问题线索涉及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章 受理

  第八条 受理的问题线索主要包括:

  (一)国资委在国资监管工作中发现移交的问题线索。

  (二)外部审计、巡视、纪检监察等工作中发现移交的问题线索。

  (三)企业法律、财务、投资、运营及内部审计、巡视、纪检监察等部门发现移交的问题线索。

  (四)子企业发现报告的问题线索。

  (五)其他有关问题线索。

  第九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问题线索管理台账(以下简称管理台账),对受理的问题线索统一编号,登记入账,全流程跟踪记录办理情况,办结后予以对账销号。

  第十条 管理台账记录以下内容:移交、报告主体,时间,方式,以及问题线索发生时间,涉及企业名称及级次,问题线索概述,问题类别,资产损失程度或不良后果情况,涉及责任人员,办理情况等。

第三章 初步核实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根据问题线索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需要,制定初步核实方案。初步核实方案包括核实内容,范围,方式,工作组织,时间步骤,其他工作安排及内容。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安排2人以上参加初步核实,通过与移交、报告主体沟通,听取涉及企业情况介绍,与相关人员谈话,查阅文件资料,要求作出书面说明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线索的基本事实情况。

  (二)涉及企业的管理层级情况。

  (三)涉及责任人员及相应干部管理权限情况。

  (四)资产损失程度及其他不良后果初步情况。

  (五)是否属于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范围。

  (六)移交、报告主体等有关方面的办理建议意见等。

  (七)其他需要初步核实的内容。

  第十四条 初步核实工作一般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初步核实报告,说明工作开展情况及初步核实结果等,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六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未发现因违规经营投资应当追究责任的,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予以了结。予以了结建议呈批前,应当听取移交、报告主体意见。

第四章 分类处置

  第十七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事实或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提出分类处置建议,报经领导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分类处置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属于国资委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向国资委作出报告。

  (二)属于中央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专责机构组织开展核查工作。

  (三)属于子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可以移交和督促相关企业进行核查及责任追究。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移送企业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构。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向相关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报案。

  (七)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九条 分类处置建议报经领导机构批准后,对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相关问题线索,以报告、通知或移送(交)函等形式办理。

第五章 核查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开展问题线索核查前,应当制定核查工作方案,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核查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核查企业情况。

  (二)需要查清的主要问题线索。

  (三)需要认定的资产损失及责任人。

  (四)核查组组成、分工和工作纪律要求。

  (五)核查步骤及方法、时间安排、经费预算。

  (六)其他核查工作内容及安排。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移交中央企业核查的问题线索,中央企业应当将相关核查工作方案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工作,提供审计、评估、鉴证和法律意见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核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问题线索对应的违规责任追究情形。

  (二)确定造成的资产损失金额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三)倒查在决策、实施、监督等环节的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查清资产损失原因。

  (四)对涉及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划分,认定相应责任,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开展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核查取证:

  (一)听取被核查企业汇报,要求企业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相关资料。

  (三)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

  (四)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必要时可以请被谈话人作出书面说明。

  (五)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核查措施应当有2名以上核查组工作人员参加,并形成谈话记录、工作底稿等,记录核查工作过程、核查结论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谈话记录应当由被谈话人核对并签字确认,被谈话人无故拒绝签字的,核查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工作底稿应当履行复核程序。证明材料应当由被核查企业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员,有证据证明违规问题明显的,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可以采取以下限制措施:

  (一)对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暂停支付或兑现。

  (二)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措施。

  (三)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问题线索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商请有关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九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当自核查工作方案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违规情形复杂、发生时间久远、损失金额巨大、涉及人员众多等情况的,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条 核查组应当就相关违规事实及责任认定听取被核查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意见,相关企业或人员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补充说明等材料,到期未反馈意见或提供补充材料的,视同无意见。

  第三十一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一)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的内容包括:问题线索反映的经营投资情况、核查工作开展情况、核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定性依据、问题原因分析、资产损失认定情况,听取意见情况,以及企业已开展的整改及责任追究情况等。

  (二)责任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涉及的责任人员及承担的责任情况、责任认定依据、责任追究处理建议等。

第六章 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处理建议应当征求人事、薪酬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提请领导机构审议。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召开领导机构会议,审议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形成审议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企业党委(党组)会议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印发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处理决定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基本情况、主要违规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安排相关部门根据处理决定,按规定程序做好责任追究处理落实工作。

  (一)对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组织处理的,由专责机构配合人事部门共同做好组织处理的宣布执行,并形成相应处理记录。

  (二)对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文件后,由专责机构配合人事部门做好宣布执行等事项。

  (三)对给予扣减薪酬处理的,由薪酬管理部门组织落实。

  (四)对给予禁入限制处理的,由专责机构、人事部门按分工组织落实,按照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移交中央企业核查的问题线索,中央企业应当在查处工作完成后,将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责任认定报告以及处理决定等材料报送国资委。

  第三十七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中央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中央企业申诉;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三十九条 中央企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按程序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复核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及相关企业。复核工作不得由原核查组人员承担。

第七章 整改

  第四十条 中央企业应当向相关企业印发整改通知,指出存在的问题、明确整改意见和工作要求等。

  第四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督促相关企业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并要求相关企业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等。

  第四十二条 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工作组织开展情况。

  (二)已采取的整改措施和完成情况。

  (三)降低损失或损失风险、修订完善制度等整改成效情况。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人员责任追究处理情况。

  (五)证明整改结果的文件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相关企业报送的整改报告和相关材料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可以对问题线索作销号处理,或采取约谈、通报和责任追究等方式督促落实整改要求。对国资委移交中央企业核查的问题线索,中央企业应当在审核评估后,将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国资委。

  第四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逐步公开责任追究查处及整改情况,公开内容及范围应当符合保密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专责机构牵头负责违规责任追究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建立有关信息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做好日常监督、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企业根据对问题线索的追损工作需要,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查处工作。中止查处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查处工作。国资委移交中央企业核查的问题线索,中止查处建议呈批前,应当征求国资委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中央企业问题线索查处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向国资委报送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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