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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景山区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限额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政发〔2012〕24号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景山区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限额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石政发〔2012〕24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各区属机构:

  经2012年3月22日第8次区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将《石景山区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限额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石景山区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限额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三个北京”发展战略和中国特色世界城市建设的总体部署,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将绿色发展理念深入贯穿于石景山区整体发展,深化结构调整,严格产业准入制度,加快构建绿色生产体系、绿色消费体系和绿色环境体系,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我区研究制定了《石景山区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限额标准管理办法》,以切实提升区域可持续发展能力,为建设“首都绿色转型示范区”奠定坚实基础。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限额标准,是指对新增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规定的最高能源消费量。

  第三条 石景山区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增的使用电力、天然气、热力、新能源及可再生能源等能源消耗,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区域内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应进行节能评估。

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限额管理机构包括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委、经济信息化委、市政市容委、规划分局。

  第六条 区发展改革委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出具节能初审意见,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进行审核;

  (二)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对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备案;

  (三)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依法组织对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四)在项目建成后对项目进行节能验收。

  第七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加强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措施的监督检查;

  (二)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是否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

  (三)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依法组织对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八条 规划分局主要职责为:对项目单位的设计方案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区市政市容委的主要职责为:根据我区地下水及污水管道位置,向区发展改革委反馈项目是否具备利用水源热泵条件。

  第十条 区经济信息化委的主要职责为:研究区内工业项目的用能标准。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本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其它年耗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项目。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项目需进行节能登记。

  第十二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独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六)项目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

  凡属于节能登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进行节能登记,节能登记表中应明确项目的节能措施及可再生能源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标准为:

  (一)普通住宅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不高于(含)13千克标煤/平方米·年;

  (二)大型商场、超市、酒店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不高于(含)30千克标煤/平方米·年;

  (三)大型办公楼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不高于(含)25千克标煤/平方米·年;

  (四)普通办公楼单位面积能耗不高于(含)22千克标煤/平方米·年;

  (五)大型综合医院单位建筑面积能耗不高于(含)36千克标煤/平方米·年;

  (六)工业类项目的用能标准根据不同的项目类型由区经济信息化委与区发展改革委进一步会商决定。

  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区内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标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将项目的节能专篇或节能登记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

  项目单位向区发展改革委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初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外资项目附批准证书)。

  (二)《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申请表。

  (三)《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能源消耗测算方法及依据。

  (四)项目单位提交《落实登记表提出节能措施的承诺书》。

  (五)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土地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设情况说明。

  (七)其它需要补充说明的文件。

  项目单位在向区发展改革委报送节能专篇进行初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报送的对项目节能专篇进行初审的请示。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外资项目附批准证书)。

  (三)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质单位编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独立节能专篇(一式五份),并提交电子版。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建设情况说明。

  (五)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土地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六)项目单位提交《材料真实性声明》及《落实节能专篇所提出节能措施的承诺书》。

  (七)其它需要补充说明的文件。

  第十五条 区发展改革委自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报送市发展改革委进一步审核的初审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重大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十六条 区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单位报送的节能专篇及节能登记表情况,向相关部门征求项目能否利用可再生能源。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对项目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结构是否合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项目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及太阳能、水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专篇及节能审查批准意见或节能登记表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

  区发展改革委对权限内的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或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核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的建设内容如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费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费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节能专篇或节能登记表提出节能措施,委托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规划分局会同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对设计方案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项目建设过程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建成之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对项目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和项目的用能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节能验收报告。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不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并按照区发展改革委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的检查结果进行整改完善。

四、奖励与处罚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鼓励项目建设单位提高用能限额标准,对区内建设的微排放、零排放建筑示范项目,由区发展改革委从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项目单位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节能专篇及审查批准意见或节能登记表所承诺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区发展改革委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勒令改正。

  项目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区发展改革委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并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进行处罚。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区发展改革委报请区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或核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等信息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是节能相关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进行处罚。

五、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限额全过程审核流程图

  附件2:《落实登记表提出节能措施的承诺书》范例

下载附件
(1)附件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限额全过程审核流程图.docx
(2)附件2:《落实登记表提出节能措施的承诺书》范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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