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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3/13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贯彻〈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13日

  北京市贯彻《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实施办法

  (2020年1月21日中共北京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0年3月13日中共北京市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委、区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第三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以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聚力夯实首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强化督察问责、形成警示震慑、推进工作落实、实现标本兼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推动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

  第四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以法纪为准绳,严格工作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坚持问题导向,动真碰硬,倒逼责任落实;坚持群众路线,信息公开,注重综合效能;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五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日常督察、专项督察和派驻督察。

  原则上在每届市委任期内,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委、区政府以及有关市属国有企业开展例行督察。对有关督察对象分区域、分领域开展日常督察,按计划调度、督促中央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落实。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必要时,在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区以及有关市属国有企业等单位派驻专门人员,开展派驻督察。

  第六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规划计划管理。五年工作规划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当年督察工作具体安排,以保障五年规划任务落实到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中共北京市委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生态文明委)下设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负责统筹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

  第八条 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组长由市委副书记、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包括市政府秘书长,市委、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委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相关负责同志,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主要负责同志,以及市检察院相关负责同志。

  第九条 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研究在实施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的具体落实措施;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委生态文明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决策部署;

  (三)配合中央对本市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向市委、市委生态文明委汇报中央对本市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有关情况,以及本市关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的整改方案等重要事项,统筹推进本市关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的整改,听取本市关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整改等重要情况汇报;

  (四)向市委、市委生态文明委报告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情况;

  (五)审议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制度规范、规划计划等重要文件;

  (六)听取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的汇报;

  (七)协调解决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审议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处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日常事务工作,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生态环境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市生态环境局分管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工作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

  (二)负责拟订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制度规范、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承担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的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五)调度、督促中央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整改任务落实,并向工作小组报告;

  (六)指导各区配合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工作;

  (七)承担工作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专员制度。在市生态环境局设督察专员,加强对督察具体工作的协调推进。可通过列席各区委、区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要会议等方式,跟踪各区委、区政府研究落实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等情况,强化对各区委、区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根据需要,组织督察专员等人员开展派驻督察工作。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所属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构按照年度工作计划,承担中央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的整改任务落实情况核查,以及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工作落实情况摸排等督察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组建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具体承担本市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和重要专项督察任务。

  第十五条 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局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生态环境局现职局领导担任。

  建立组长人选库,由市委组织部商市生态环境局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市委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六条 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市生态环境局及其所属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构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四)熟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选配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督察内容和程序

  第十九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对象包括:

  (一)各区委、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

  (四)市委、市政府要求开展例行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以及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和专项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六)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七)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八)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九)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十)干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数据等行为;

  (十一)在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开展例行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二十三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市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区、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二十五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后报市委、市政府。

  第二十六条 督察报告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七条 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市纪委市监委、市委组织部、市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相关区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按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存在违纪违法或者不正确履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市委、市政府。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向市委、市政府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典型案例曝光、派驻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并向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坚持边督察、边移交、边督办的原则,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准确迅速建立工作台账,明确整改目标、措施、时限和责任单位,做到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三十一条 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区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利用党报、政府网站、电视台,于规定时限内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积极运用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网络,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加强宣传引导。对公开不及时、公开不到位、公开内容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以及专项督察对象参照例行督察的对象范围,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分区域、分领域对日常工作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实情况实施督察,调度、督促中央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整改任务落实。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典型案例曝光、派驻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市委、市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派驻督察的对象包括:

  (一)各区委、区政府;

  (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总公司;

  (三)市委、市政府要求开展派驻督察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派驻督察在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区以及有关市属国有企业等单位驻点,通过列席区委、区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要会议、问询谈话、实地调研督导、调阅有关资料、责令作出说明等方式,对派驻的区以及有关市属国有企业等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重点任务完成、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解决等情况进行督察,并提出督察建议。

  第三十八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督察、专项督察和派驻督察由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办公室组织人员实施,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计划,结合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在督察开始前充分调研,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安排。符合以下情况的重要专项督察应当组建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实施,程序、权限参照例行督察相关规定执行:

  (一)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督察事项;

  (二)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严重生态环境问题;

  (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四)在中央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大整改任务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重要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四章 督察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市委贯彻落实办法,严格落实各项廉政规定。

  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督察进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临时党支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督察组成员教育、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督察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应当向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或者其办公室请示报告,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严格保守督察工作秘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不得干预被督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处理被督察对象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纪律、程序和规范,正确履行职责。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开展督察,导致应当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督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市委生态文明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组织协调。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组织协调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开展,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被督察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对其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推进整改落实的;

  (六)对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采取集中停工停产停业等“一刀切”方式应对督察的;

  (八)其他干扰、抵制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委、区政府,有关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同主责主业有机融合,纳入年度工作要点,定期研究、狠抓落实,并依法依规加强对下级或者下属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承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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