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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顺政办发〔2015〕23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顺政办发〔2015〕23号

  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顺义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7月29日第19次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24日

顺义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环境责任、社会责任,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加强对排污企业监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及时、准确、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分为重点排污企业和非重点排污企业。每年3月底前,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企业名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监管企业环境信息和企业自主公开环境信息。

  政府监管企业环境信息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排污企业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自主公开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自主公开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六条 区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监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区发展改革委、区经济信息化委、区国资委、区金融办、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区动物卫生监督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顺义分局等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监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自主公开环境信息,自觉履行企业环境责任,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 公众依法享有获取企业环境信息,表达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等权利。

第二章 政府监管企业环境信息

  第九条 政府监管企业环境信息主要包括:

  1.环境影响评价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其他环评管理动态工作信息;

  2.环境监测情况,包括监督性监测结果、其他检测工作动态信息;

  3.污染防治情况,包括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审批、清洁生产审核、重金属污染防控企业名单、其他污染防治工作动态信息;

  4.总量控制情况,包括主要污染物减排完成情况、减排重点工程进展情况、其他总量管理动态工作信息;

  5.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情况,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审批情况,电子废弃物处理资格管理情况;

  6.辐射安全管理情况,包括辐射安全许可证、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辐射类)、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辐射类)等情况;

  7.环保监察执法情况,包括挂牌督办、排污费征收、自动监控、责令整改、环境信访等;

  8.环保法制管理情况,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行政诉讼等信息;

  9.环境应急情况,包括空气重污染应急信息、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和处置情况;

  10.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监管企业环境信息。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监管企业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通过该平台,以及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政务微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监管企业环境信息。

第三章 企业自主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自主公开环境信息主要包括:

  1.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2.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3.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6.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列入重点排污企业:

  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2.北京市重点监控企业;

  3.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企业;

  4.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企业;

  5.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企业应当通过其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自主公开企业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1.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2.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3.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4.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5.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企业应当在区环保局公布重点排污企业名单后90日内公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企业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非重点排污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鼓励非重点排污企业自愿公开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区环保局有权对重点排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八条 区环保局要宣传和引导公众监督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凡区内单位或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重点排污企业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公众有权向区环保局或负有相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本办法第六条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公众有权向区监察局举报。

  第二十条 区环保局要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办法、投诉电话、处理情况及反馈信息,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受理举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环保局要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负责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1.应当依法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2.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应予依法公开监测数据的;

  3.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或答复举报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泄露举报人信息,致使举报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5.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2.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3.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4.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托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行违法行为、不良记录联网运行,将环境违法企业列入社会征信体系“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切实强化失信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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