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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于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承包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兴办的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确定所有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家税收,保障所有者、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是企业所有者,即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其负责人应当根据社员代表大会或者管委会决定的方案组织发包。

  承包方是企业的经营者,即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形式:

  (一)厂长(经理)负责的集体承包经营(以下简称集体承包);

  (二)二人以上承包经营(以下简称合伙承包);

  (三)一人承包经营(以下简称个人承包);

  (四)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以下简称法人承包);

  (五)其它形式的承包经营。

  第九条 承包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集体承包的,厂长(经理)或者全体职工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

  (二)个人承包或者合伙承包的,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并有相应资产可供担保的保证人。其中必须有部分现金,由发包方专款存入银行。

  (三)法人承包的,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以与所承包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资产作为担保。

  第十条 厂长(经理)是承包方的代表,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全面负责。

  厂长(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遵纪守法;

  (三)相应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四)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五)发包方提出的其它合法条件。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是企业利润、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技术改造任务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它承包内容。

  第十二条 承包利润应当按照投入产出比、同行业平均水平、企业生产能力以及发展潜力、市场前景、资金条件科学预测确定。

  第十三条 承包利润是依法缴纳国家税费后的利润净额。

  罚没款项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责任承担方由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承包利润的分配方式:

  (一)全额分成;

  (二)基数包干,超利分成;

  (三)基数递增包干;

  (四)定额包干;

  (五)减亏包干;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承包利润分配前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发包方的分利归企业所有者所有,其中留给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含法定公积金);承包方的分利归承包企业的集体或者单位、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劳动报酬总额同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企业利润增长幅度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承包方不得克扣合同约定的职工劳动报酬总额。

  厂长(经理)的劳动报酬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和经济效益高低由合同约定。对有突出贡的厂长(经理),发包方可以给予奖励,奖金由发包方拨付。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3至5年。承包期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连续承包。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厂长(经理)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考核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损耗,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改善经营的建议;

  (三)对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

  (四)决定企业厂长(经理)人选;

  (五)决定承包方提出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

  (六)按照合同规定的权限,批准投资项目和非生产性开支;

  (七)审批企业资产的报损、冲减、核销,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权限批准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二)保障承包方依法行使经营权,不干预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协助承包方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四)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期兑现承包经营合同;

  (五)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生产经营决策权。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

  (二)资金支配权。依照国家财政、金融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企业资金的运用。非生产性开支在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可以自主支配。

  (三)投资决策权。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有权决定增加企业生产性投资,有权决定以企业的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

  (四)资产处置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限额,可以决定对企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出售。

  处置企业资产,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出售所得,属发包方所有,不得列入承包利润。

  (五)劳动用工权。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用工条件,自主决定录用职工,有权按照用工合同和企业章程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

  (六)人事管理权。副厂长(副经理)及其以下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决定,报发包方备案;主管会计任免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七)劳动报酬分配权。在承包合同约定提取的报酬总额和承包分利数额内,有权按照贡献确定分配形式和数额。

  (八)内部机构设置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设置机构和编制的要求。

  (九)合法收益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有权获得合法承包分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十)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三)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转包;

  (四)按照合同约定上缴发包方应得利润;

  (五)管好用好企业资产,保障企业资产不受侵占、损坏、损害,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

  (六)加强企业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七)做好劳动保护,确保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环境;

  (八)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生活,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方提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按规定编报统计、财务报表;

  (十)开展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违法无偿调拨企业资金。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

  (二)承包期限;

  (三)企业资产金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承包利润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六)债权、债务及亏损的处理;

  (七)资产保值、增值及资产折旧;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保护环境,治理污染;

  (十)本条例规定由合同约定的事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经营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签约的;

  (四)未经双方协商而擅自转包的。

  前款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损害国家或者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造成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当事人一方收益遭到较大影响的;

  (四)承包方违约或者经营管理不善,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式经营,经劝阻无效的;

  (六)发包方违约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企业产权制度发生变化,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一方当事人接到另一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合同仍然有效。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追回不当得利,并由承包方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借贷,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处置企业资产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财务制度,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未完成承包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未完成承包利润的,扣减厂长(经理)工资。实行集体承包的,还应当以全部或者部分风险抵押金补偿承包利润;实行法人承包的,还应当以承包法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实行合伙承包或者个人承包的,还应当由承包人以其个人资产补偿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利润。

  (二)完成承包利润,但未完成其他承包任务指标的,应当扣减承包方承包分利。

  第三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企业资产被侵占、损坏、损害的,承包方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违反合同规定,干预承包方合法经营权或者抽调企业设备、资金,影响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承包方利益损失的,发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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