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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十二届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安徽、贵州、浙江、江西等地进行调研,并就草案多次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落实“三权分置”改革要求。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落实“三权分置”制度,是本次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要任务。在常委会初次审议和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对草案有关“三权分置”的规定提出了一些意见,认为应当明晰“三权”的性质和相互关系,以便于理解和操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农业农村工作的重要论述,力求准确理解和把握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在经营方式上发生转变,即由农户自己经营,转变为保留土地承包权,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据此,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二是明确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保护,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是明确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四是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内涵,包括明确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流转原则、流转价款、流转合同等具体程序和要求。

  二、规定土地经营权的登记。推进“三权分置”改革,关键是要明确和保护经营主体通过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保障其经营预期。实践中,不同经营主体对土地经营权登记颁证的需求存在差异,有的经营者希望能通过登记的方式获得长期稳定的土地经营权,而有的短期经营者则认为没有必要办理登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有必要赋予土地经营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通过建立土地经营权的登记颁证制度,合理平衡各方权利义务,同时,规范农户收回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据此,建议增加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为避免承包方随意解除合同,建议增加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法定情形的除外。

  三、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制度。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登记及实现也需要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通过赋予担保物权登记对抗效力,明确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有权以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有利于保护融资担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两款规定:(1)“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四、关于承包期延长。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社会公众提出,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期都作了规定,但是草案只对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作了规定,建议对林地、草地承包期届满后延期的问题也应作出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应当包括草地和林地的承包关系。建议增加规定:“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五、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的权利为土地经营权。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了其他方式(即家庭承包以外的方式)的承包,主要是承包“四荒地”。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家庭承包具有生产经营性质,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地”承包不涉及社会保障因素,承包方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取得的权利在性质上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有关规定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六、删去承包方弃耕抛荒的有关内容。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连续两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土地耕作;连续三年以上弃耕抛荒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依法定程序收回承包地,重新发包。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弃耕抛荒的原因比较复杂,发包方可以进行督促纠正,但收取费用应当收多少、怎么收,耕作收益归谁,会产生很多问题,强行收回承包地也不利于稳定承包关系,容易引发更多纠纷。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上述内容。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十条对现行法律有关承包地调整的规定作了修改,草案规定,承包期内因特殊情形矛盾突出可以个别调整承包地,必须坚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得打乱重分的原则,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草案说明提出,实践中,对因各种特殊情形造成人地矛盾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尊重大多数农民意愿,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在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妥善解决矛盾纠纷;鉴于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具体规定。在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原则,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刚完成,承包期内不宜轻易调整承包地;承包地调整问题政策性很强,多年来,中央在这个问题上的政策没有变化,由地方对此作具体规定是否妥当也值得研究,建议本次修法对现行法律有关调整承包地的规定不作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慎重研究认为,这个问题比较重大,建议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深入研究,草案的规定暂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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