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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7年10月31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国务院法制办党组书记、副主任 袁曙宏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上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根据2016年12月、2017年1月和5月国务院公布的取消职业资格事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以及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精神,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拟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海关法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公路法第六十一条,港口法第十七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分别设定了地方实施的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审批,文物商店销售文物的售前审批,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转内销审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和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考虑到这些行政审批管理的事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制定规范和标准、随机抽查和日常巡查、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和信用管理系统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草案对上述法律条款作了修改,取消了这11项行政审批,并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公路法第六十条,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等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有关监管措施。

二、关于拟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设定了国务院财政部门实施的会计从业资格认定。考虑到目前涉及会计执业能力评价的考试较多,会计人员可以通过参加其他会计类考试证明执业能力,还可以通过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学历教育等方式来提高专业能力和水平,据此,草案对会计法第三十八条作了修改,取消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并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同时,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中国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的规定一并作了修改。

三、关于工商登记“先照后证”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为使市场主体更便利、更快捷地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有必要将该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前置审批部门可以通过创新监管方式来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水平,加强市场监管。据此,草案对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办理工商登记不再需要前置审批。

四、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为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草案将该条规定的文物保护措施审批由项目核准的前置审批改为并联审批。修改后,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保护措施审批不再作为建设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只需在项目开工前完成,与项目核准并联办理,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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