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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第136号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第136号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做好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文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对患病犬被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原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将年检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在办理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逾期不办理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同时向办理登记或者年检的区、县公安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缴纳1000元,以后每年缴纳500元。一般管理区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丧偶且身边无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居住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养绝育犬的养犬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同时补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30日内,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受让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丢失之日起15日内,持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凭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补发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犬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的犬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养犬人未办理养犬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八条 对未成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区,由养犬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九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补办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的说明

  2003年9月5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2003年10月15日实施。为了严格贯彻落实《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加强本市的养犬登记、年检工作,遵照市领导的指示,我们和市公安局在广泛征求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共同研究起草了《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们就《办法》初稿在政府网站和市政府法制办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书面征求了十八个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还召开会议当面听取了城八区主管区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的意见。下面,就《办法》的内容,主要汇报两个问题:

  一、《办法》具体明确、细化了养犬人办理登记、年检的要求。加强养犬登记、年检工作,提高养犬登记、年检率,尽力避免藏匿养犬的情况,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直接关系《规定》执行效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为了切实加大《规定》的执行力度,提高养犬登记和年检率,方便群众更加直观地了解养犬登记的程序、条件和各项要求,《办法》按照《规定》的原则精神,直接列明了单位和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变更、年检时应当提交的具体材料。同时,按照《规定》关于养犬就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的要求,《办法》从方便群众缴纳管理服务费和增加管理服务征收比率考虑,确定公安机关为此项收费的征收机关。此外,加强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管理,杜绝因此产生的腐败问题,也是广大群众十分关注的问题,但是鉴于《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管理服务费征收、使用的规范措施已有明确的规定,《办法》在这方面没再做重复规定。

  二、按照市委、市政府既要加强社会管理,又要做好为民服务和建立廉洁高效政府的要求,《办法》对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年检工作也作了明确的规范。一是要求公安机关在统筹兼顾首都稳定大局的前提下,严格按照便民、提高登记、年检比率的要求,在每年将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二是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公安机关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放养犬登记;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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