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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3〕4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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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3〕40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怀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2013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3日 怀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怀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怀政发〔2013〕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区财政局负责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情况。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六条 行政单位和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必须经过充分论证,且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人、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进行担保。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国有资产,优先由区政府统一调剂使用。需要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采用招标、竞价等公正、公平、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对新增或原协议到期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有偿使用的,须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前或到期前的3个月提出申请。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单位申报。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申请及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从严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后,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区财政局; (三)主管区长和常务副区长审批。区财政局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及审核意见,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初步意见报主管区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区长审批; (四)具体实施。经主管区长和常务副区长审批后,进行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审批手续时,应根据区财政局要求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出租、出借应按要求提供的资料: 1.资产出租、出借申请;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3.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4.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复印件,并交验原件,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5.区财政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对外投资、担保应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1.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申请报告; 2.能够证明实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3.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4.可行性论证报告; 5.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6.对外投资、担保使用房屋、土地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复印件,并交验原件,以及拟对外投资、担保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7.区财政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协议。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出租、出借因特殊原因需超过规定年限的,报区政府研究决定。期间,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协议,行政事业单位要进行清理。出租期限超过3年的,出借期限超过1年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并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实行专项管理,包括专人负责,财务单独记账等,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三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在缴纳相关税费后,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使用时由区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区财政局根据各单位的工作需要,适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单位事业发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区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区财政局对相关单位的公用经费做相应的核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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