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北京市统计局办公室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京统办发〔2011〕50号 | |||||||||||||
| |||||||||||||
北京市统计局办公室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京统办发〔2011〕50号 市局、总队属各单位,各区县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局、调查队: 为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有效化解争议,构建和谐统计工作秩序,市局、总队依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矛盾多元调解体系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10〕29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27号),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北京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组织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化解争议,构建和谐统计工作秩序,依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矛盾多元调解体系的意见〉的通知》(京办发〔2010〕29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27号),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以下简称市局、总队)对本市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因统计行政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统计行政管理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采取沟通协商、说服劝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矛盾的活动。 第三条 市局、总队组成由主管法制工作的局队领导任主任,各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调解办公室)设在法规处/法规制度处,并选定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担任调解员。必要时可面向社会选聘调解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业法律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确定市局、总队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二)召开调解委员会议,集体讨论确定对重大、复杂调解事项的调解方案; (三)督促、检查调解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调解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调解申请; (二)协调相关部门参与调解工作; (三)组织开展调查,提出调解意见; (四)提请召开调解委员会会议,组织对重大、复杂调解事项的集体讨论; (五)组织落实行政调解各项工作,完成调解日常事务与档案归集工作; (六)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巩固调解成果。 第六条 以下事项适用行政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局、总队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二)市局、总队所属单位以及区县局队不依法履职或履职不当所产生的争议;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统计行政管理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四)其他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争议。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可先采取调解方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和解的,继续复议程序。 第八条 行政调解坚持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积极主动和注重效果原则,并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配合,形成调解合力。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不得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兼顾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平等协商处理纠纷,体现公平公正。政府统计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行政相对人地位平等。 (四)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纠纷。 (五)注重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价值。 第九条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申请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 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调解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请调解委员会主任审定后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调解办公室受理申请后,根据争议的焦点,采取谈话、走访、查阅资料等方式组织调查。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调解办公室应当提请调解委员会集体讨论确定调解方案。 第十一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认真分析并归纳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员共同签名。 第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由调解办公室和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由及调查情况; (三)调解结果与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五)当事人与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调解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调解事项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调解,遇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5天。 第十五条 调解办公室在调解过程中,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接受调解的; (二)经反复调解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五)调解办公室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调解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调解公平公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实施调解前告知调解办公室,由调解办公室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调解员不履职、怠于履职或者渎职,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关联内容
| | |||||||||||
关键字 | |||||||||||||
行政调解 | |||||||||||||
北京市统计局办公室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办公室 京统办发 | |||||||||||||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 |||||||||||||
相关内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