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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的解释,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全面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职权。

  第四条 乡、镇统计机构执行本乡、镇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区、县统计局领导。

  乡、镇以下的行政村,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员,负责本行政村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机构或指定具备助理统计师条件以上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或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区、县统计局设统计检查机构,乡、镇统计机构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执行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

  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执行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

  第八条 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有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的人员接替,并办清交接手续。

  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县统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发本地区定期统计调查表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表,区、县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须报市统计局备案,由市统计局编发备案文号。

  各部门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经该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一审查,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由部门领导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制发。

  第十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填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统计报表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均不得与国家统计局和市统计局制发的有关统计调查表相抵触。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全国性各项社会经济基本统计调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码等,各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对报审的统计调查表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或可以用现有资料整理得到所需统计资料的,不得批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凡用一次性统计调查表能够得到统计资料的,不得批准制发定期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统计局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执行期限。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拒绝填报,并揭发检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认为所填报的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更正,经核实无误的应当据实上报。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资料和全市统计资料,由市统计局统一管理;区、县、乡、镇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区、县统计局和乡、镇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市、区、县统计局和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整理、审核、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 全市性统计资料,由市统计局以国民经济计划执行结果公报或公开编印统计年鉴形式正式公布;在公布以前,如需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必须征得市统计局同意。

  属于保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泄露;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必须经市统计局审核,按规定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使用统计资料制定政策、计划或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工作成绩,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的或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品、奖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对责任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市、区、县统计局可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累计3次以上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区、县统计局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81年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社会经济统计资料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和198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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