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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文资发〔2017〕14号

  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文资发〔2017〕14号

  市属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发债行为管理,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市文资办制定了《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文资办。

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2017年12月26日

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以下简称“文化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文化企业发债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北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宣发〔2016〕65号)、《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办法》(京宣发〔2016〕50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文化企业,是由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上述国家出资企业的各级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

  前款所称实际控制企业是指市文资办或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作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三条 文化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下统称“债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文化企业发行中期票据等期限一年以上的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和资产证券化项目依照债券发行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文化企业发行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其他债务融资工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办公会)决定。

  第四条 文化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主业发展。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北京市文化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发展做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二)优化负债结构。积极利用债券等多种融资工具,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企业负债结构;

  (三)防范发行风险。加强风险防范意识,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四)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 文化企业应当做好债券发行事项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宏观分析。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等;

  (二)企业情况。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发债条件,本企业已发行债券及使用、偿还情况等;

  (三)筹资分析。筹集资金的规模、期限、用途和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分析及偿债计划等;

  (四)风险控制。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预案等。

  第六条 文化企业发行债券应在与本企业的投资计划和筹资预算进行衔接的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债券发行方案应包含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介机构选聘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由市文资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应向市文资办报送下列材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债券发行方案;

  (三)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意见;

  (四)公司章程及产权登记表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市文资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由市文资办决定的债券发行项目,履行相关程序后出具批复意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定;企业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债券发行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市文资办审核,市文资办出具审核意见后,由其股东代表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将审议情况报告市文资办。

  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向市文资办报送的文件资料比照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所投资的各级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子企业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定;企业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债券发行方案及相关材料由国家出资企业报送市文资办审核,市文资办出具审核意见后企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条 文化企业发行债券以外的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其他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企业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市文资办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精神,建立健全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债券发行事项管理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 文化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择优原则,选聘债券发行过程中涉及的各类中介机构(包括财务顾问、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中介机构选聘管理暂行办法》(京文资发〔2016〕20号)规定从市文资办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

  第十三条 市文资办应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主要从企业主业发展资金需求、资产负债水平、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建设、中介机构的选聘流程、内部决策程序等方面,对文化企业债券发行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或出具意见。

  第十四条 市文资办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定后,文化企业按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发行债券的申请。

  第十五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文化企业债券发行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5个工作日之内,文化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文资办备案。

  文化企业应当在债券发行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之内及兑付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之内,将发行情况、兑付情况书面报告市文资办备案。

  第十六条 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文化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市文资办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市文资办建立文化企业债券发行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将上年度本企业及子企业已发行债券、还本付息等情况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市文资办。

  第十八条 文化企业发行债券未按本办法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市文资办将按照《北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宣发〔2016〕65号)、《北京市国有文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暂行办法》(京宣发〔2016〕50号)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现行文化企业债券发行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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