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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 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

  第 5 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3月2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5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干杰

2019年6月12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以下简称焊接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焊接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以下简称焊接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焊接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焊接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焊接活动,对焊接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焊接人员是指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操作的焊工、焊接操作工;焊接方法是指焊接活动中的电弧焊(包括焊条电弧焊、钨极惰性气体保护电弧焊、熔化极气体保护电弧焊、埋弧焊等)和高能束焊(包括电子束焊、激光焊等)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焊接方法。

第二章 证书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证》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裸视或者矫正视力达到4.8及以上,辨色视力正常;

  (二)中等职业教育或者高中及以上学历,工作满1年;

  (三)熟练的焊接操作技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资格证》资格考核:

  (一)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依照本规定被给予不得申请资格考核处理的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考试计划,组织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考核单位)实施资格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编制考试用焊接工艺规程,实施具体考试工作,检验考试试件,出具考试结果报告。

  第十条 申请人员由聘用单位组织报名参加资格考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人员考试资格。

  第十二条 首次参加资格考核的申请人员应当通过理论考试和相应焊接方法的操作考试。参加增加焊接方法资格考核的申请人员只需要进行相应焊接方法的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对核设施系统基本知识,核安全设备及质量保证相关知识,核安全文化,焊接工艺、设备、材料等焊接基本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操作考试主要考查申请人员按照焊接工艺规程及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熟练地焊接规定的试件并获得合格焊接接头的能力。

  第十三条 所有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考核合格。

  考试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试结束日的次日起1年内至多补考两次,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考核不合格。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考核单位的考试结果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授予资格的决定。

  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自授予资格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格的人员颁发。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及聘用单位;

  (二)焊接方法;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5年。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焊接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由聘用单位组织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视力检查结果;

  (三)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焊接活动的工作记录和业绩情况。

  第十八条 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焊接活动工作记录和业绩良好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资格证书有效期延续5年。对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事焊接活动不符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工作记录和业绩管理要求的,不予延续,需要重新申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已取得国外相关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焊接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焊接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核准的境外单位焊接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有的资格证书;

  (二)相关核安全设备焊接活动业绩;

  (三)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书面说明材料;

  (四)境内焊接活动需求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员相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确保材料真实、准确,没有隐瞒。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焊接人员进行培训和岗位管理,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和技术要求实施焊接人员技能评定,合格后进行授权,并做好焊接人员连续操作记录管理。

  第二十三条 焊接人员应当按照焊接工艺规程开展焊接活动,遵守从业操守,提高知识技能,严格尽职履责。

  第二十四条 焊接人员一般应当固定在一个单位执业,确需在两个单位执业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焊接人员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由其聘用单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变更后的资格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资格证书有效期,原资格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管理制度,配备与拟从事的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焊接设备和仪器,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考核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考核管理规定实施资格考核,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二十七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并管理焊接人员考试档案。考试档案的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二十八条 焊接人员资格管理中相关违法信息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焊接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分类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考核。

  第三十二条 焊接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考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焊接人员违反焊接工艺规程导致严重焊接质量问题的,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资格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焊接人员从事焊接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考核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二)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三)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四)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资格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三十八条 考核单位不得开展影响资格考核公平、公正的培训活动,不得收取考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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