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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9 年 第 4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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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9 年 第 4 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经营。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管理办法》等执行。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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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 领域 商业 补充 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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