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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7 年 第 18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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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7 年 第 18 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已经商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5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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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 领域 商业 补充 管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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