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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121号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121号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学农

二〇〇三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制定仲裁规则;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六)本办法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奇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所属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

  第十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必要时,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指定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县仲裁委员会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市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才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对生效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认为应当复审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三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由我市人事局送审我办,例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现就《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基本情况

  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组部、人事部就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等工作印发了一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各地方在人事制度改革中要推进人事争议立法,积极开展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建立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事争议案 件,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落实中央的精神,市委制定了2000—2002年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意见,明确提出到2002年底,全市事业单位职工要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逐步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市和区县政府人事部门组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妥善处理改革中出现的各种人事争议。随着我市干部人事制度和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制度改革的全面推行,各种人事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出现的人事纠纷越来越广泛、复杂,靠传统的信访、申诉等手段已远远不能解决人事制度改革中引发的各种新的人事争议。适应当前新形势的要求,本市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拓宽人事争议的救济渠道,及时受理和仲裁各种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与政治稳定。

  在《办法》的审核过程中,我们就使用范围、仲裁裁决的执行等难点问题多次召开了有国家人事部、市高法、市人事局参加的研讨会、座谈会,并就解决问题达到了共识;书面征求了东城、朝阳、宣武、海淀区政府及劳动、物价、编办、市高法、北京仲裁委的意见。在吸收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常务会拟审议的《办法》草案。

二、立法指导思想

  人事争议仲裁的内容方面,充分体现当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和今后人事制度发展的需要,在人事争议仲裁的制度建设方面,力求体现仲裁的社会性、公平公正性,减少行政干预的色彩。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32条,主要从适用范围、组织机构、管辖权限、仲裁程序等方面加以规定。

(—)关于适用范围

  本《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一方面体现当前本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将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过程中出现的“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纳入仲裁的范围;另一方面适应今后人事制度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新的人事争议情况,《办法》规定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也纳入仲裁的范围。

  (二)关于组织机构

  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仲裁机构,既是仲裁公正性的保证,也是仲裁性质的要求。《办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除包括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代表,还包括同级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仲裁员除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负担外,专家学者、律师等可以被聘为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及仲裁员的聘任,力求体现仲裁的社会性、公平公正性。

  (三)关于管辖权限

  《办法》按照级别管辖的原则,将人事管理权限确定了市和区、两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管辖权限,同时与国家人事部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内容相衔接,将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排除在本市的管辖权限外。《办法》还对指定管辖、案件管辖权转移等内容作了规定。

  (四)关于仲裁程序

  《办法》对仲裁的申请、案件的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争议调解、裁决等仲裁环节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针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况,规定了救济渠道:一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办法》规定的程序、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向仲裁委申请复审;二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属于人民政府受案范围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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