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空间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银行下户/税务报道/经营地址/异常解除 面议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79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79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本通知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09]142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机构,是指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分布情况及需求,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的规定进行检查评估,符合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六条 我市建立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医疗康复专家组成。市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为全市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决策咨询和进行康复医疗机构评估。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组织对工伤康复机构的评估和考核。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制订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支出计划,并负责实施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拨付及其他业务。

  工伤康复机构负责工伤职工康复价值的确认,实施工伤康复和康复效果的评定。

  第八条 康复对象是指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职工。

  第九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且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旧伤复发,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见附表1),同时提交相关医疗检查资料。

  (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工伤康复机构,工伤康复机构接到申请材料5日内提出是否具有康复价值的意见,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5日内将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时反馈相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具有康复价值人员名单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三)经确认的康复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结论和《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及时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已鉴定伤残等级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伤康复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期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确立。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短期1-3个月,中期4-6个月,长期不超过1年,具体时间由工伤康复机构在医疗康复的过程中,根据康复对象伤病情况在康复方案中确定。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逐步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职业康复期为30-6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天。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职工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一)工伤康复期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康复对象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的,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依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工伤康复对象住院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在康复期间,康复对象因下列情况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出工伤康复期的费用和未在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康复发生的费用。

  (四)工伤职工住院康复期间的护理费用。

  (五)康复对象故意加重伤情或无故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六)超出核准项目发生的费用。

  (七)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第十六条 医疗康复机构符合国家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可以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医疗康复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组织市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对医疗康复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由市医保中心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康复机构的评估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市医保中心与工伤康复机构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工伤救治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十八条 工伤康复机构在康复对象入院后,应根据康复对象的伤病情况,及时确认其康复期限,制定具体康复方案。康复对象康复治疗结束后,要进行康复效果评定。工伤康复机构还应建立康复对象个人康复档案,保存期限30年。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康复机构之间应加强协作,保障全市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服务,同时提供必要的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及《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住院服务标准支付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支付范围》)的规定,开展治疗和收取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从工伤康复费用项下列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康复对象发生上述费用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结算按《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终结,或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评定可以出院的,康复对象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康复对象承担。

  第二十二条 工伤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支付范围》的规定,超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超出费用由工伤康复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实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参照《北京市工伤康复机构考核标准(见附表2)》的内容执行;工伤康复机构违反服务协议,市医保中心将依照服务协议的内容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与之解除服务协议。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表1: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

  附表2:北京市工伤康复机构考核标准(试行)

下载附件
(1)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docx
(2)附表1: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docx
(3)附表2:北京市工伤康复机构考核标准(试行).docx

 关联内容
  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职业资格认可目录(3.0版)》的通知 京人社事业发〔2023〕24号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乡村振兴协理员流动发展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京人社毕发〔2023〕28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23〕22号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京人社仲发〔2023〕18号 
  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经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市场发〔2022〕12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部分)》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23〕2号 
  关于开展2023年北京市高级研修班选题申报工作的通知 京人社专技字〔2023〕4号 
  关于开展2023年北京市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和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资助申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落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医保发〔2023〕5号 
  关于发布《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人力资源开发目录(2023年版)》的通告 京人社发〔2023〕9号 
  关于实施创业启航培训有关工作的通知 京人社能发〔2023〕25号 
  关于实施北京市人力资源服务业促进重点群体就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京人社市场字〔2023〕122号 
  关于开展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的通知 京人社毕发〔2023〕21号 
  关于开展2023年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服务攻坚行动的通知 京人社就促字〔2023〕105号 
  关于统一202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通告 京人社发〔2023〕8号 
  关于调整北京市202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劳发〔2023〕20号 

 关键字
  康复  费用  管理  结算  工伤职工  北京市
  京人社工发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协议管理经办细则(试行)》的通知 京工伤发〔2022〕4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加速康复外科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医政函〔2023〕107号

 关于加强行政司法联动保障新冠肺炎康复者等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2〕108号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做好民办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评估认定工作的通知 京残发〔2021〕24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办法》的通知 京残发[2020]42号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残发〔2020〕5号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基本康复目录(2021年)》的通知 京残发〔2021〕15号

 落实中央职称制度改革要求 发挥人才评价“指挥棒”作用——民政部人事司相关负责人就《民政部工程系列(康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7〕48号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民优发〔2017〕405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79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冠肺炎出院患者康复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20〕189号

 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康复医疗工作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卫医发〔2021〕19号

 关于印发中医药康复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发〔2020〕4号

 关于印发支持康复辅助器具产业国家综合创新试点工作政策措施清单的通知 民发〔2020〕150号

 关于开展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第二批国家综合创新试点的通知 民发〔2020〕149号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