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空间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银行下户/税务报道/经营地址/异常解除 面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24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24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12年3月2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倪岳峰

2021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企业。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海关总署注册。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所在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通过海关总署等效性评估、审查;

  (二)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设立并在其有效监管下;

  (三)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生产和出口,保证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四)符合海关总署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商定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包括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注册和企业申请注册。

  海关总署根据对食品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工艺、食品安全历史数据、消费人群、食用方式等因素的分析,并结合国际惯例确定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

  经风险分析或者有证据表明某类食品的风险发生变化的,海关总署可以对相应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进行调整。

  第七条 下列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肉与肉制品、肠衣、水产品、乳品、燕窝与燕窝制品、蜂产品、蛋与蛋制品、食用油脂和油料、包馅面食、食用谷物、谷物制粉工业产品和麦芽、保鲜和脱水蔬菜以及干豆、调味料、坚果与籽类、干果、未烘焙的咖啡豆与可可豆、特殊膳食食品、保健食品。

  第八条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其推荐注册的企业进行审核检查,确认符合注册要求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注册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函;

  (二)企业名单与企业注册申请书;

  (三)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等;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声明;

  (五)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相关企业进行审核检查的审查报告。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要求提供企业食品安全卫生和防护体系文件,如企业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以及工艺流程图等。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注册申请书;

  (二)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等;

  (三)企业承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声明。

  第十条 企业注册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所在国家(地区)、生产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申请注册食品种类、生产类型、生产能力等信息。

  第十一条 注册申请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提交,相关国家(地区)与中国就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另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组,通过书面检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对申请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评估审查。评审组由2名以上评估审查人员组成。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开展上述评估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评估审查情况,对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并给予在华注册编号,书面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予注册,书面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应当在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第十六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海关总署在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时,应当确定注册有效期起止日期。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组,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是否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情况开展复查。评审组由2名以上评估审查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注册申请途径,向海关总署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事项变更信息对照表;

  (二)与变更信息有关的证明材料。

  海关总署评估后认为可以变更的,予以变更。

  生产场所迁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所在国家(地区)授予的注册编号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在华注册编号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至6个月内,通过注册申请途径,向海关总署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延续注册申请材料包括:

  (一)延续注册申请书;

  (二)承诺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声明。

  海关总署对符合注册要求的企业予以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延长5年。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并予以公布:

  (一)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

  (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已注册企业实施有效监管,督促已注册企业持续符合注册要求,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暂停相关企业向中国出口食品,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自行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时,应当主动暂停向中国出口食品,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发现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注册的企业被暂停进口的,主管当局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

  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的企业被暂停进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

  海关总署应当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恢复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第二十四条 已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因企业自身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被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四)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拒不配合海关总署开展复查与事故调查的;

  (七)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冒用注册编号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际组织或者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报,或者相关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问题的,海关总署公告暂停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进口,在此期间不予受理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指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监管的官方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2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内容
  关于进一步依法规范保健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公告 公告〔2023〕56号 
  关于印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养老助餐服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京技管〔2022〕161号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6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培育传统优势食品产区和地方特色食品产业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消费〔2023〕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2021年11月10日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62号 
  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卫办食品函〔2023〕3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3〕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4项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限量寄递的通告 2022年第1号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2021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249 号 
  《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烟侵害“守护成长”专项行动方案》政策解读 
  北京市反食品浪费规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52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 2021 年 第 8 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关键字
  进口  食品  境外  生产  企业  注册  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进口企业提高防范进口冷链食品新冠病毒输入风险意识的通知 京商外运字〔2020〕32号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令 第 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248 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进口药品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5 号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45 号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进口食品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14年第43号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