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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人民防空防护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防发〔2018〕22号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人民防空防护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防发〔2018〕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人防设施,把人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结合起来,实现军民兼用”的指示精神,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听取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时重要指示精神任务清单分工方案》,制定《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人民防空防护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人民防空防护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人民防空防护工程(以下简称“基础设施防护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首都城市综合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城市战时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防护工程是指结合服务于城市正常运行的城市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给水、排水、供气、供电、供热、通信和信息化、污水处理等功能设施和综合管廊及相关场(厂)、站、源点、生产调度指挥中心等)、地下交通设施(含轨道交通工程、城市地下联系隧道、地下人行联络通道、城市地下综合交通枢纽等)以及地下综合设施(含交通、商业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等多种地下空间功能设施有机结合所形成的大型综合设施)等基础设施,修建的以平时使用功能为主,战时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地下交通设施以及地下综合设施等地下工程的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防护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基础设施防护工程的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城市规划建设、与战时城市安全运行需求相结合的原则,强调分级防护、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全面提高首都防空和城市安全运行能力。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设施防护工程建设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通信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基础设施防护工程各项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防护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七条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防护工程规划建设工作,应当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各有关单位在编制用于保障战时城市安全运行的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满足人民防空要求,进行防护专项论证,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基础设施防护工程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等级进行建设。尚未编制专项规划的基础设施,按照下列要求建设:

  轨道交通工程全线兼顾人民防空需要,设防标准不得低于“甲类六级”,轨道交通站点(中心城、城市副中心半径750米,其他区域半径1000米)周边人防工程适度集中建设,有条件的情况下实现互连互通;

  城市地下联系隧道按战时需求兼顾人民防空需要,设防标准不得低于“甲类六级”;

  城市综合管廊全线兼顾人民防空需要,设防标准不得低于“甲类六级”;

  城市地下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城市地下综合体除按照规定配建人防工程外,其余地下空间的30%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设防标准不得低于“甲类六级”;

  城市地下储能电站宜兼顾战时电源的需求,按照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标准设置。

  基础设施的生产调度指挥中心,应兼做战时指挥中心,人民防空要求应按战时功能需求确定。

  其他的地下市政公用设施按战时需求兼顾人民防空需要,要害部位和关键设备有条件的应建设在地下。

  第九条 各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建设的基础设施防护工程,应当列入本市年度投资计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依法办理立项、规划、人防、建设等行政许可程序,并依托“多规合一”“多审合一”和“联合验收”平台,建立内部征求意见、协同审批等工作机制。

  第十条 基础设施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防护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人防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防护工程的验收,应纳入整体项目验收范围,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和地下交通设施等保障战时城市安全运行的具备防护要求的重要城市基础设施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 承担基础设施防护工程建设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相关标准,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及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地方相关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 已建城市基础设施未达到防护要求的,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进行专项论证,综合评估可行性,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防护标准,可通过改建、扩建、维修等方法,分步实施防护改造、关键部位逐步转入地下。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建设、改造的基础设施防护工程,所需经费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由中央财政预算、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的基础设施防护工程,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由有关单位负责建设的基础设施防护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基础设施防护工程建设、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修建或使用的基础设施防护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第十七条 基础设施防护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程,坚持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基础设施防护工程,确需拆除的,需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基础设施防护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不得降低原有防护效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未修建防护工程或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护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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