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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北京市人民警察巡察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崇文区、海淀区试行人民警察巡察执法的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崇文区、海淀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海淀分局内分别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支队。巡察支队(以下称巡察部门)在公安分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崇文区、海淀区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做好巡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崇文区、海淀区人民政府应指定部门负责巡察执法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4、维护城市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5、维护经济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财物;

  (四)吊扣一个月以内机动车驾驶证或车辆牌证。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讯问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车辆、物品;

  (三)对违法行为人传唤或者强制传唤,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现行犯罪行为人;

  (四)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

  第八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等人员,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应予收容、约束,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的,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应当处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条 非法运输、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扣留全部烟花爆竹、非法所得,报送公安分局或者交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十一条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对携犬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所携犬。

  在禁止养犬区的道路、广场上贩卖活犬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十二条 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责令设置单位立即改正或者拆除,并对其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从临街建筑物上向下抛掷物品的,对行为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行驶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处5元罚款,对应吊扣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或搭建各种设施的,或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二)往车行道上排水或者抛弃物品妨碍交通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四)在道路上玩球、跳舞、演技、游艺、散放畜禽的;

  (五)在道路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应当赔偿损失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一)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应当拘留处罚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十九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树叶,或者堆放树枝、掏挖的污泥不及时清运的;

  (三)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五)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六)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有上款(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限期修复,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道路上临时摆摊经营,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不亮照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照经营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

  第二十五条 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的,扣留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罚款,扣留的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发票、报销凭证及其他证券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践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二)钉拴刻画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应予赔偿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它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五)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条 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暂扣的物品,被暂扣物品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罚没财物,由巡察支队裁决。裁决前,应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和取证。

  第三十四条 对应当裁决200元以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察部门立即报送当地公安分局或者交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没收的物品,在3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人民警察巡察部门。

  第三十六条 巡察部门在执法时,应使用统一制作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裁决书。

  没收财物和罚款应当使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及其变价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巡察部门处罚裁决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公安分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公安分局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本规定,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该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属于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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