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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使用行为,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评估与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依法建造或者依法登记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包括附属构筑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附属构筑物是指房屋配套建设的围墙、烟囱、水塔等。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供暖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

第三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监管、质监、卫生、气象、工商、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五条

  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建筑权属不清晰的,实际占有人是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评估与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承担责任,保证房屋建筑的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

第七条

  房屋建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是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承担管理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行管理的房屋建筑,安全责任人是管理人。委托管理的房屋建筑,受托人是管理人。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应向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可以受安全责任人委托组织对房屋建筑安全问题进行治理,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报告,并定期开展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宣传活动。

第九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建筑,并进行日常查看,发现使用安全问题时应向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报告。

第十条

  房屋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寿命前1年,以书面形式告知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并同时告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建筑,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交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文件,明确告知购房人房屋建筑的各项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质量保修内容等。

第三章 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建筑的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居住之外的经营性用房。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同意。

第十三条

  使用人不得在房屋顶部增设塔架,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高度设置广告牌,不得在房屋顶部、地下或者其他部位增设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等,不得改变房屋承重体系。

  因特殊需要,经房屋建筑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意,在房屋顶部或者其他部位搭建附属房屋,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外墙或者房屋顶部增设广告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建筑时,不得有下列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

  (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实施房屋装修前,应当向房屋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进行装修施工。管理人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装修施工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实施,保证房屋建筑的整体结构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

第四章 检查维护

第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建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档案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相关信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至少配备一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员和一名设备设施管理员对所辖房屋建筑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下列内容的日常检查:

  (一)房屋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

  (二)木质产品和木质构件的虫蛀、腐朽等现象;

  (三)白蚁蚁害区蚁情;

  (四)金属构件等防腐或者防火涂层的完好性;

  (五)室内外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的松动、起翘、脱落等现象;

  (六)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安全牢固情况;

  (七)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空调的运行状况;

  (八)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运行情况,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性;

  (九)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特种设备等基础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及运行情况。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实施或者协调使用人实施下列特定情况的检查:

  (一)在采暖期到来之前,对采暖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二)在雨季到来之前,对公共部位的外窗渗漏情况、屋面渗漏情况、屋面及室外排水设施情况等进行检查,并按规定进行防雷装置检测;

  (三)大风、大雪天气到来之前,对公共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牢固性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管理人对日常检查、特定情况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对违法行为制止无效时,管理人应当向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监管、质监、卫生、气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房屋建筑安全检查工作时,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线路、管道、设备的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约定承担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章 安全评估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评估由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由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对房屋建筑安全造成影响的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评估与鉴定结论告知委托人,并同时上报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记入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信息档案。

第二十四条

  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物业类型、已使用时间、设计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每5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每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四)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起,每5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室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第30年起应当进行第一次安全评估,以后每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自房屋建筑交付使用起每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二)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影响,出现结构损伤的;

  (四)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能或者已经受到影响的;

  (五)因火灾、爆炸、碰撞、振动等外部事故影响,出现损伤的;

  (六)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人为原因导致房屋建筑出现安全问题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督促安全责任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直接委托鉴定,费用由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规定的程序、项目和内容实施鉴定活动,及时准确地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转包或者分包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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