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京政发35号 | |||||||||||||||
| |||||||||||||||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1992 年 5 月 30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 35 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住宅楼房, 是指个人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的单元式住宅楼房( 以下简称私有住房 )。 同一楼房的产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产权人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私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住宅楼房售出后,一律由售房单位组织楼房管理机构, 全面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和协调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负责私有住房自来水设施 跑水、下水管道和垃圾道堵塞,燃气设施故障、供暖设备漏水、电源线路和照明设备故障 等项目的急修。 (二)管理公共维修基金,定期向产权人公布使用情况。 (三)及时向售房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 (四)调解产权人之间因房屋使用与维修发生的纠纷。 私有住房的各项维修费用(供暖、燃气设施除外),由产权人负担。其中,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可由产权 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在购房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30 元交纳。以准成本价购房的,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 50%(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时,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其中售房单 位交纳部分应退还原单位。 第七条 私有住房电梯、高压水泵的管理及其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责和负担。 供暖、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费用负担,按本市公有住宅楼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私有住房的正常修缮,由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管房单位或其他房屋修缮单 位承担。 承担修缮施工任务的单位,应保证维修及时和施工质量。修缮费用按《北京市房屋修 缮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九条 产权人应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对楼房的承重结构和暖气、燃气、上下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应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拆改的, 须经管房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故障 的,按有关规定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住房,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的正常使用,不得 妨害市容观瞻。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应征询管房单位的意见,报所在地房地产管 理机关批准。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加强对私有住房的管理, 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 行房屋安全检查,监督售房单位对售出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工作。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房屋 土地管理局应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因未履行职责造成产权人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前已有的私有住宅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199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关联内容
| | |||||||||||||
关键字 | |||||||||||||||
楼房 北京市 私有 住宅 管理 维修 | |||||||||||||||
京政发 | |||||||||||||||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 |||||||||||||||
相关内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