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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4〕31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柔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4〕31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怀柔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第7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9日

怀柔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区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和《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有用于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 出租房屋管理坚持“党政主导、属地为主、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四条 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流管委)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和上级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全区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区流管办负责承担区流管委的日常工作,对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推进、督查、考核。

  第五条 区公安、住建、规划、城管、民防、卫生、工商、地税等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工作。

  (一)公安分局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负责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对出租房屋进行治安检查,及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查处和依法打击发生在出租房屋的违法犯罪活动;管理使用流管员队伍,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数据进行管理。

  (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出租房屋建筑结构的安全监管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负责对存在建筑结构安全隐患的出租房屋和违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限制条件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中介经纪机构进行日常监管;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存在建筑结构安全隐患的出租房屋和违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限制条件的行为进行受理和查处。

  (三)规划分局负责从建筑规划许可方面对出租房屋的属性(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进行认定。

  (四)区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出租房屋消防隐患的查处工作。

  (五)工商分局负责对房地产经纪活动进行监管,对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行为,依托怀柔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机制,组织相关部门查处。

  (六)区民防局负责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地下室)的出租管理。

  (七)区城管执法监察局负责配合属地政府对流动人口聚居区及城乡结合部地区游商、小贩进行监管,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

  (八)区地税局负责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出租房主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稽查。

  (九)区卫生计生委负责对出租房屋的卫生、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承担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出租房屋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相应组织,与社区(村)按照“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和“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本地区范围内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一)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研究制定本地区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建立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台账;对出租房屋的合法合规情况进行审核并开展挂牌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并与社区(村)、出租房屋户逐层签订安全责任书;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各镇乡政府负责对利用违法建筑出租的活动牵头进行整治。

  (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社区(村)基层管理服务站摸清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并建立工作台账;研究将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等管理机制,探索实施出租房屋统一管理集中出租模式;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开展入户调查、走访宣传,对发现的各类隐患及时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和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三)社区(村)基层管理服务站负责组织流管员对本地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开展信息采集核录和登记工作;对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利用违法建筑出租、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卫生等隐患、违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限制条件等),及时上报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流管办;承担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出租房屋日常管理工作

第一节 出租房屋信息登记注销工作

  第七条 本区实行出租房屋登记制度。由社区(村)基层管理服务站免费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流管员发现新增或漏登出租房屋的,应主动提示和督促出租人进行登记。

第二节 出租房屋挂牌工作

  第十条 本区实行出租房屋挂牌管理制度。由区流管办牵头研究出租房屋挂牌管理办法,明确出租房屋的审核标准,统一定制出租房屋牌照,指导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开展挂牌审核和牌照发放工作。

第三节 违法出租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即: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除外);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五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第十六条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人员对辖区出租房屋进行日常巡查。对未经挂牌特别是存在违法出租行为的,要加大巡查力度,至少每月巡查1次。

  对出租房屋存在各类安全隐患的,要及时督促出租人进行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要建立安全隐患挂账销账制度,将相应情况及时报告至区流管、公安、住建、消防、卫生等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对安全隐患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区公安、消防、住建、城管、工商等部门建立执法责任制,以联合执法、专项治理、随机检查等形式,加大对出租房屋的监管力度。

第四章 举报、监督与考核

  第十八条 本区建立出租房屋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区流管办、公安分局、工商分局等单位电话为举报电话。同时鼓励群众以邮件、书信等方式进行举报。

  群众举报的信息,由属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确实存在违法出租行为的,由属地政府负责清理整治。

  第十九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基层社区(村)、服务站和流管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筑出租行为的,应当及时上报。

  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违法建筑出租房屋登记簿,对相应情况进行登记并提请有关部门认定。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针对可能属于违法建筑的,要及时提请规划部门进行审核,规划部门在接到情况报告1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有无规划及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认定并书面回复告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乡政府负责组织力量清理整治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街道辖区内及镇乡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由相关执法部门负责清理整治。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纳入综治年度考核。对出租房屋管理存在隐患较多或工作落实不到位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职能部门,将进行通报。

第五章 出租房屋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区卫生计生委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如遇国家和北京市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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