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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景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2〕31号

  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景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2〕31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处,各区属机构:

  经6月27日第4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石景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石景山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区政府代表国家对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作为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区政府授权,代表区政府对区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国家出资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六条 区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统称为所出资企业。所出资企业由区政府确定、公布。

  第七条 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区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第八条 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区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区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区国资委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国务院、市国资委以及区政府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及国有资产优化重组、有效配置的相关政策;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出资企业的章程,审核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年度规划;

  (三)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四)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保障国有资本权益;

  (五)组织开展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变更、注销和年检、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资产处置等工作;建立和实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依法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会同组织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经营管理者;

  (七)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八)向区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区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区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二)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五)指导和配合解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定期向区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的情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

  第十一条 区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经营管理者选用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十二条 区国资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区国资委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良好的品行;

  2.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3.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对所出资企业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三)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和《暂行条例》的规定,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委派(更换)和任免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提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聘用建议;依照公司章程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并向其提出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人选;

  (四)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规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管理;严格执行所出资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的规定;

  (五)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并负责做好其招聘选任、日常管理、考核等工作;

  (六)审核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办法和程序。

  第十三条 区国资委应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出资企业经营管理者签订国有资产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对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四条 区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和考核情况,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薪酬标准;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主要负责人薪酬意见;依据考核结果,确定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奖惩。

  第十五条 区国资委应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审计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财务责任、管理责任和法纪责任的审计公证。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 区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资产重组、增减注册资本、重大资产(产权)处置、进行大额捐赠、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涉及金额不满1000万元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区国资委决定;涉及金额超过1000万元不满1亿元的,应当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区政府批准;涉及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应当报请区委审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决定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涉及重大事项、任免企业负责人时,应当向区国资委报告。

  第十七条 区国资委负责研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解散和申请破产的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和申请破产,须经区国资委审批,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区国资委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区国资委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提出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以及任免企业负责人时,区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先向区国资委报告或请示,并依照区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区国资委派出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股东代表应向区国资委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区国资委派出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董事应向区国资委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董事会议事规则,参与董事会决策事项的情况;

  (二)公司的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三)针对公司经营管理有关问题,向董事会提交议案的情况;

  (四)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情况。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区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并协助企业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三条 区国资委应建立健全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所出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经营决策;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和案件;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事件等应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备案,特别重大的应向区政府报告。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发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资产重组、资产处置,国有股权变动和转让,破产、申请解散以及其他变动国有权益行为的,应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出具法律意见书;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国有股权变动和转让,资产转让、置换及涉诉,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清算或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应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对于政府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区国资委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区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面向出资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二十八条 区国资委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北京市有关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保障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九条 区国资委对出资企业实行预算管理,对出资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监督;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应定期向区国资委提交财务决算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区国资委对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

  第三十二条 涉及出资企业发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等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申报和审批手续。

  对于核销后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不良资产,企业应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建立专门档案继续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区国资委应积极构建国有资产运营平台;充分利用资本运营、产权交易、投融资等平台运作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

  第三十四条 出资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区国资委应当制定出资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区国资委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运营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区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区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区国资委依法向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委派或提议监事人员组成监事会;区国资委向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委派财务总监。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监事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区国资委向出资企业派驻的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运营效益和国有资产处置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区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区国资委负责指导、协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区国资委或区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条 区国资委应严格控制和规范所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行为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区国资委不按规定和程序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者,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区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区政府根据需要,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对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和集体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管,参照本办法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同时废止2005年4月12日出台的《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附件:石景山区国资委监管的一级企业(事业)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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