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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兴政发〔2012〕1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兴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兴政发〔2012〕10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中心,各街道办事处:

  《大兴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区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兴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使用用途与其规划设计用途相一致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备案登记类使用普通地下室的使用人为安全使用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使用人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四条 禁止将违法建设的普通地下室使用、出租,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和规划用途不明的普通地下室出租居住,禁止使用人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

  第五条 本区地下空间实行区、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管理机制和层级安全责任负责机制。

  区民防局、区住建委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及镇人民政府使用;制定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检查标准和考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地下空间治理行动。区安监局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规划分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发改委、市政市容委、文化委、经信委、卫生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和安全检查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处理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监督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地下空间的村、社区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巡视员巡查制度。巡视员每周对所管理的地下空间检查一次,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对检查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报属地管理部门。

  第六条 建立大兴区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地下空间使用动态管理。属地地下空间信息管理人员负责现有地下空间基础信息的录入;巡视人员将地下空间动态管理情况及时录入信息平台。区民防局、住建委负责基础数据的审核和维护,新增地下空间信息的录入。各相关管理部门通过信息平台获取动态信息及相关执法信息,组织执法检查,实现对使用地下空间的动态化管理。

  第七条 区民防局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民防局同意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第八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区民防局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批准延期。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应具备法定条件,应当加大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安全投入力度,保证安全措施落实到位。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申报条件和所需材料内容由区民防局在北京大兴防空防灾信息网上公示。

  第十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区住建委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规划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区住建委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区住建委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

  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已按法定程序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

  (二)具有与实际使用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卫生间、用电、消防、通风等设备设施;

  (三)地下空间出入口应按设计规范使用,用于人员聚集场所的每个防火分区应具有2个以上的安全出入口,且人民防空工程应具备与居民出入相分离的室外主要出入口。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管理用房应与其地下空间配套使用;

  (四)安全出入口、相邻防火分区之间防火墙上的防火门、楼梯和疏散通道的最小净宽应符合以下表内要求;


  (五)卫生间应具备自然通风条件或设置机械排风装置,并在门的下部设有效截面不小于0.02平方米的固定百叶,或距地面留出不小于3厘米的缝隙;

  (六)应有采光通风窗井或设置机械通风系统、空气调节装置,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七)地下空间内的机械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按照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安全出入口、疏散通道、楼梯口及公共活动场所等部位应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证其应急照明时间连续供电不少于30分钟。疏散指示标志应由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灯组成。疏散方向标志灯、荧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其拐角处的墙面上,并不高于室内地坪1米,其间距不应大于15米;安全出入口标志灯应设置在安全出入口上部的顶棚下或墙面上;

  (九)电气线路应采用符合安全和防火要求的敷设方式配线,导线应采用铜线,所有电气线路需穿金属管、金属线槽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

  (十)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应有自然通风窗井;

  (十一)用于商场、餐饮、文化娱乐等人员聚集场所应设置能够覆盖本地下空间区域的应急广播,其他人员聚集场所可设置电铃等警报设施。在安全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并将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十二)应保持工程原有结构使用,在改造、装饰和装修时,应严格执行《建筑物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及相关规定,并保证建筑结构、防水层无破坏。

  第十三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地下空间内部环境干净、整洁、美观,物品放置有序;

  (二)公共部位、卫生间应每日清扫、消毒,无积水、无蚊蝇、无异味;

  (三)有完善的防蚊、蝇、蟑螂和防鼠等设施;

  (四)坚持检查维护本地下空间的设施设备,保证无积尘垢和有霉变物,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四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一)使用地下空间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证照,并服从其相关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二)地下空间从业人员,应经有关管理部门的职业教育培训;

  (三)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设备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制度和定期检查等制度。落实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管理规定;

  (四)使用单位应制定防灾救灾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具备应急指挥能力。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安全出入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

  (六)保证防护密闭门、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应急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在使用期间不得封闭安全出入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不得在设备间里堆放杂物;

  (八)使用已分摊的普通地下室,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九)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单位和使用人应当制定平战转换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功能转换;

  (十)人民防空工程是国家战备设施,一旦遇有战争或其他重大灾害时,使用人必须无条件地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停止使用,并交付工程。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人员数量标准:

  (一)录像厅、放映厅容纳总人数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100人;

  (二)其它文化娱乐场所按建筑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50人;

  (三)办公、居住场所容纳总人数按房间内实际使用面积计算,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25人;

  (四)商(市)场营业厅容纳总人数按使用面积计算,位于地下一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5人,位于地下二层时,每百平方米不得超过80人;

  (五)鼓励商(市)场等人员流量大的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容纳人员数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馆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得设置上下床,房间内净高不应小于2.4米,房间内要有紧急疏散图;

  (二)地下空间内因平时使用需改变其空间布局的,应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在不改变其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房间,实际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四)用于经营旅馆业的,应按照公安、卫生、工商等职能部门的规定,建立住宿人员登记等管理制度;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须遵守辖区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汽车库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下汽车库内不应设置修理车间、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类物品储存室;

  (二)汽车库内汽车出入通道、人员疏散通道、配电室、值班室均应按规范要求设置应急照明设施;

  (三)停车数量超过10辆的地下汽车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四)禁止改变地下汽车库的实际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仓储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下空间可用于火灾危险性分类为丙、丁、戊类物品的存储;

  (二)应按工程原布局使用。按物品种类和火灾危险性划分区域储存物品,物架摆放距离需符合消防规定标准。主通道宽度不得低于2米,次通道宽度不得低于1米;

  (三)不得在通道内堆放杂物,安全出口不得上锁、遮挡,随时处于开启状态,保证紧急情况下人员疏散畅通;

  (四)使用电器设备需与存储物品保持合理距离,不得小于0.5米,符合消防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使用地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和产生有害、挥发性气体的物品;

  (二)使用电炉子、电褥子、热得快等火源性器具和无强排式燃气热水器;

  (三)使用煤油、汽油、液化石油气等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和闪点小于60°C的液体作燃料以及其它产生有害气体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它油浸电气设备;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六)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七)利用地下空间设置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

  (八)利用地下三层及其以下设置商场(商店、市场)、体育运动场所;利用地下空间开办商品批发市场;

  (九)利用地下二层及其以下设置文化娱乐场所和餐饮场所;

  (十)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市、区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地下空间的使用按产权类别及实际使用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分类制定整治及管理方案。

  (一)对使用地下空间集中出租住人及散租住人的,进行专项整治、清退;

  (二)对使用地下空间从事商(市)场的,网吧、电子游戏厅、录像厅等文化娱乐业的,生产活动、经营性汽车库、经营性仓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物业公司办公和员工居住的,各级管理部门加强管理,规范使用人的使用行为;

  (三)对企事业单位使用地下空间作为非经营性库房、非经营性汽车库的,各级管理部门常态管理、规范使用人的使用行为;

  (四)对个人产权使用普通地下室的,各级管理部门加强教育引导、规范使用人的使用行为;

  (五)对新增的地下空间,各级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预防违法违规使用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安监、民防、住建、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区卫生局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民防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民防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五条 检查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擅自变更使用用途的,区民防局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并责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立即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的,区民防局收回使用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当事人进行处理或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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