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现发布《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方便人民生活,繁荣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业用房,是指与住宅配套的副食店、菜蔬店、菜市场、食品店、粮店、小饭铺、饭馆、小百货店、综合百货商场、五金交电商店、服装店、服装加工部、中西药店、浴池、理发店、洗染店、照相馆、弹花门市部、自行车修理部、综合修理部、日用杂品商店、物资回收站、书店等商业服务业门店营业用房(以下简称商业用房)

  第三条 市、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必须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分散建设楼房住宅,必须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危旧房改造,必须根据居民群众生活实际需要,结合周围建成区已有的商业用房配置情况,按照配足配够的原则,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第五条 商业用房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商业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商业用房的使用要求,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与分散建设楼房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其规划、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商委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无所在区、县商委出具的证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商业用房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所在区、县商委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商业用房未能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因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急需安排居民进住的,建设单位和区、县商委应当安排临时商业用房。正在建设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已竣工的部分住宅需安排居民进住的,至少必须保证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粮店、副食店、蔬菜店用房同时投入使用。分散建设的楼房住宅竣工,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商委通知有关部门不予供电、供水、供燃气。

  第六条 拆除商业用房(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除外),必须征得商业用房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商业用房,由区、县商委提出新建商业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建设期限的安排意见,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落实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由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可由区、县人民政府临时处置,先行拆除。

  第七条 经批准分散建设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商委同意,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交纳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中用于商业用房建设的部分拨给区、县商委,用于分散建设住宅项目配套商业用房的建设,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凡按规定建设费用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商业用房,均应由综合开发企业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按规定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由综合开发企业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并向区、县商委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房屋产权移交合同的,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

  分散建设住宅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第九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必须在区、县商委规定的期限内,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始营业。商业用房必须专房专用,禁止转租或转让;经营单位需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必须经区、县商委和审批该商业用房建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综合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的,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配套建设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逾期不腾交的,按应建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3元处以罚款,直至其腾交房屋为止。

  二、商业用房未投入使用,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造成进住新房后不能随迁户口、粮食、副食关系的,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投入使用的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逾期不腾交的,按应腾交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日4元处以罚款,直至其腾交房屋为止。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拆迁商业用房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责令拆迁单位在限期内完成商业用房建设;逾期未完成的,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直至建成为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绝将商业用房产权移交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按应移交产权的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直至移交为止。

  五、综合开发企业不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商业用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不开业的,责令限期开业,并自商业用房交付使用满2个月之日起,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元处以罚款,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开业的,收回用房。

  二、擅自转业或合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转业或合并之日起,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元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三、擅自停业或撤销的,责令限期按原定用途恢复营业,并自停业或撤销之日起,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四、转租、转让用房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回用房;并对责任单位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以买卖公房使用权论处。

  区、县商委收回商业用房后,必须及时安排经营单位,维持商业用房正常营业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商委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商委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市商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若干规定》和1983年1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内容
  关于发布《北京市既有建筑改造工程消防设计指南》(2023年版)的通知 京规自发〔2023〕96号 
  关于优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京房公积金发〔2023〕31号 
  关于对随单位从北京疏解到雄安新区人员实施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试行意见 京房公积金发〔2023〕30号 
  《城市标准化行动方案》解读 
  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京建发〔2023〕306号 
  国务院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 国函〔2023〕79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23〕1号 
  关于优化北京市自然灾害中市政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审批程序有关意见的函 京规自函〔2023〕1715号 
  关于优化我市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京建发〔2023〕299号 
  关于印发《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消防〔2023〕72号 
  关于印发2023年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计划(第二批)的通知 京建发〔2023〕28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物业管理项目生活垃圾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相关收费的通知 京建发〔2023〕277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屋漏雨应急情况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23〕253号 
  关于帮扶救助受灾企业及缴存职工给予阶段性支持措施的通知 京房公积金发〔2023〕22号 
  关于在老旧小区改造中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京建发〔2023〕21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水灾受损房屋结构安全应急评估技术要点》的通知 
  关于加强浸水房屋应急评估质量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深化信息共享便利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的通知 京规自发〔2023〕215号 
  《关于优化北京市自然灾害恢复重建相关房建类项目实施和审批办理程序的意见(试行)》的函 
  关于印发北京市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示范园区和试点企业认定及支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规〔2023〕7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评估与补偿工作的通知(试行) 京建法〔2023〕4号 
  2023年北京市社科联、北京市社科规划办社会组织资助项目申报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推动智能建造与新型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京建发〔2023〕197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规自发〔2023〕125号 

 关键字
  住宅  商业服务  用房  规划  建设  管理  使用  配套  北京市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区业主管理规约 (示范文本)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区临时管理规约 (示范文本)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5部门印发《关于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上依法建造住宅楼内下水管道堵塞维修工作的指导意见 (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物业服务项目疫情防控中从业人员防护的通知 京建发〔2022〕158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房屋漏雨维修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京建发〔2022〕64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京建发〔2022〕75号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住宅适老性规划设计有关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物[2009]836号)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计价规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清单》的通知 京建发〔2021〕232号

 关于印发《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住房[1999]114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建房[1998]102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1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法函〔2009〕62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专项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7〕38号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工程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 京广电发〔2020〕114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实施房屋质量查验的通知 京建法〔2018〕17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谷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平政发〔2012〕37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放开我市住宅小区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通告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当前疫情期间加强我市住宅小区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通告 京建发〔2020〕183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程技术导则(试行)》和《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指导图集(试行)》的通知 京建发〔2020〕184号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企业间存量非住宅房屋交易登记全程网办的通知 京规自发〔2020〕59号

 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颁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0号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