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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的通知 京教民〔2018〕11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的通知

京教民〔2018〕11号

  各区教委、人力社保局、民政局、编办、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6日

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审批和法人登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且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需要,符合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第四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机构编制部门登记为事业单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是相应民办学校的业务主管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办学指导、办学许可管理及监督管理。民政、机构编制、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加强党的建设。设立民办学校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学校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清偿债务,交回办学许可证,办理法人登记注销。

第二章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经批准设立后,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学校,不得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经批准设立后,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民办学校,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凭登记证书或者法人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事项需要审批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因分立或合并需终止原有学校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学校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业务主管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加强指导。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学校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出具注销证明文件,收回登记证书、印章等。

第三章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

  第十三条 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审批后,依照法定管辖权限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等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办理学校名称预先核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就民办学校的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征求审批机关的意见。

  预先核准的学校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学校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正式批准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重新报批。民办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公司登记申请文件,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申请文件作出是否受理和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成立日期。民办学校凭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民办学校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事项须经审批机关审批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有关审批文件。

  第十九条 根据学校章程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法清算。学校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市场监管部门备案。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二十条 现有民办学校在完成分类登记之前,按现状继续办学。

  实施学前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应在2019年9月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申请;实施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的学历教育学校,原则上应在2020年9月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申请;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原则上应在2021年9月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申请。在审批机关收到学校书面申请后,符合法定条件和相关规定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应在1年内完成分类登记。

  第二十一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或奖励遵循下列原则:补偿或奖励数额不应超过2017年8月31日时学校法人名下的净资产扣除国有资产、社会捐赠资产之后的数额的30%,其中出资者已获得合理回报的,应再做相应扣除;2017年9月1日以后出资者的投入和新增办学积累不再作为补偿或奖励的参考依据;确定补偿或奖励数额,应在学校终止时由学校决策机构作出决议,并经审批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在学校资产依法清偿其他债务以及扣除国有资产和社会捐赠资产之后仍有剩余的前提下,向出资者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二条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市、区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学校在清算、重新办理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过程中,可继续办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市政府及市、区级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本办法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市、区级民政、机构编制、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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