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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奖励和处分办法》的通知 京教基一〔2018〕2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奖励和处分办法》的通知

京教基一〔2018〕2号

  各区教委:

  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对原《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奖励和处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市教委2017年第3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各区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各区教委要组织相关部门和辖区中小学校的干部、教师进行学习培训,及时掌握文件主要精神和内容,培训要做到中小学校全覆盖。

  二、积极做好宣传教育。学校要结合市、区教委对文件的宣传解读,面向中小学生做好宣传教育,进一步引导学生学规范、正行为、养习惯,做遵纪守法的合格小公民。

  三、加强学校制度建设。各区要指导中小学校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学生奖励、处分、申诉等相关制度,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进一步规范学生奖励和处分工作,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2018年2月6日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奖励和处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运用奖励与处分手段,鼓励学生积极进步,教育、转化违纪犯错学生,增强学生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培养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促进中小学生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普通中小学学生的奖励和处分,本办法所指普通中小学包括公办和民办性质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不含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和职业学校。

  第三条 对于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中小学生守则》、《北京市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在德、智、体、美方面全面发展或学有特长、表现突出、进步明显的中小学生和学生集体,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小学生守则》、《北京市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破坏学校和社会秩序,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中小学生,按本办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 对学生的奖励和处分应当在日常教育的基础上进行,充分考虑教育目的和效果。对于受奖励的学生,要引导他们不骄不躁、继续努力,争取更大的进步,积极发挥榜样示范作用。对于受处分的学生,要帮助他们接受深刻的教育,认识所犯错误的原因、后果,帮助他们改正错误,不歧视他们。

二、奖励

  第六条 奖励是激励学生进步的一种教育手段,运用正确的奖励方式可以激励先进、鞭策后进,鼓励学生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

  第七条 对德、智、体、美方面综合表现突出或某方面表现突出,以及诸方面或某方面有显著进步的学生或集体,可以对其本人或集体进行奖励,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或学生档案。

  第八条 对学生进行奖励,坚持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应当严格程序、规范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校级及以上的学生奖励应实行公示、备案和监督制度。

  第九条 奖励的方式包括口头表扬、通报表扬、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发放奖品或奖金等。

  第十条 经北京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市教委可设立学生奖项,制定具体评选办法,明确奖励的名称、条件、比例、程序和实施办法,组织开展评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受奖励的学生,学校要积极宣传他们的优秀品质和突出事迹,为其他学生树立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身边榜样。

  第十二条 鼓励各区和学校积极探索科学、多元的学生评价机制,丰富学生奖励的类型、方式,搭建学生成长进步的平台。鼓励各区和学校因地制宜,引导学生争先创优,使学生在各个方面的优秀表现都能得到鼓励。

  第十三条 区教委、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励应当符合党的教育方针,体现正确的价值导向,遵循教育规律,以学生为本,不与现行的市级和国家级评选、奖励政策相冲突。

  第十四条 对学生集体的奖励原则、办法和对学生个人的奖励原则、办法相当。

三、处分

  第十五条 学校有处分学生的权利,处分是对学生进行警示教育的一种手段。对违反纪律和犯了错误的学生,应耐心批评,以思想教育为主,注重和学生及其家长沟通,帮助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避免不当使用处分手段。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确实犯有严重错误,出现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反《中小学生守则》、《北京市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酌情给予不同处分。

  第十七条 处分类型及适用范围: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对高中阶段的学生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一般不予处分,可以给予口头批评教育,帮助改正错误。

  第十八条 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三)犯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九种严重不良行为的;

  (四)在省级及以上考试中,由他人代替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严重作弊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他人造成严重伤害或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学校校长办公会研究讨论决定。其中涉及开除学籍的处分,应当报学校所在区教委备案。其他处分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学校领导同意。

  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记入学生档案。

  第二十条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作出三日内送达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学生的基本信息、处分类型、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学生的申诉途径和行使期限及其他必要内容。

  学生处分的公布方式和范围,应遵循教育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学生的身心特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依据明确、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处分学生要根据情节轻重、承认错误和决心改正的态度以及年龄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对于有较大争议或存在疑点的,学校应进一步核实和调查。对于陈述和申辩的学生,不得对其加重处罚,陈述中发现又有其他违纪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外,学生受处分期间,学校不得对受处分学生随意停课,不得歧视受处分学生,不得强迫受处分学生转学和退学。

  严禁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生和孤立学生。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相互配合,严加管教。对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应当依据及时制止的原则,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或学校申请,报区教委备案,安排入专门学校就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受处分的学生应加强考察和教育。对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的学生,可撤销处分,并在处分公布范围内予以公布。

  撤销处分的时间一般在受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三个月后,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半年后。

  撤销处分应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师生评议,由班主任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学校批准。撤销处分的权限与作出处分的权限相同。处分撤销时,可从学生档案中撤出处分决定。

  学生受处分期间,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积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受处分期间,又违纪和犯错的,可以加重处分,但不得违反前款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四、申诉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充分保障学生的申诉权,应建立学生处分申诉制度。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学生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教师代表、家长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六条 学生或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对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送达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提交学校校长办公会重新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所属区教委提出书面申诉。

  学校所属区教委应当进行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区教委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区教委和中小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学生奖励和处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26日开始实施。原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奖励和处分办法》(京教政字〔1991〕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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