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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外〔2017〕38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外〔2017〕38号

  各区教委、区政府教育督导室、发展改革委、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的教育对外开放工作,优化发展环境,满足外籍人员子女在我市接受教育的需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制定了《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22日

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的教育对外开放工作,优化发展环境,满足外籍人员子女在我市接受教育的需要,维护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京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在京合法居留的外国自然人,可依据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校可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采用外国教育教学模式。

  第三条 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学校有义务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中国法律、法规的教育。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学校实行按需设立、规范办学、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协助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学校的前期审核、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申请举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北京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二)以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的,该组织机构应在京合法设立。以自然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持有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京有固定的住所和有稳定工作的外国自然人;

  (三)具备引进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条件;

  (四)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五)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六)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有与拟办学规模相匹配的资金投入;

  (八)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六条 设立学校,分为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学校,应当将齐全的申报材料提交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第七条 申请筹设学校,应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申请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名称、培养目标、招生计划、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筹设/正式设立申请表》;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办学场地消防安全鉴定机构提供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学校所在区域的生源调查情况和办学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

  (七)机构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八)机构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九)自然人举办者还须提交由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近5年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最高学历或学位证明,在京工作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十)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意见函;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予以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九条 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制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筹设/正式设立申请表》;

  (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颁发的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章程;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和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机构举办者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举办者提交由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近5年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最高学历或学位证明,在京工作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七)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办学场地消防安全鉴定机构提供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八)拟任首届董事会或理事会组成人员、法定代表人及校长的身份证明文件、个人简历、学历学位、职称、在京合法居住证明等证明文件。校长还需提供具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的证明文件;

  (九)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十)课程来源、教材情况、课程简介和教学大纲;

  (十一)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意见函;

  (十二)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第(九)项和第九条第(四)项、第(八)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学校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学校的名称应当反映不同国别普通教育的性质、层次和类别,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世界”“全球”等字样。规范名称应为“北京***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第十二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自受理正式设立学校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统一格式和编号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三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筹设或正式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包括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完成筹设申请正式设立的学校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四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本市相关部门进行法人机构登记。

  第十五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设立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后,将学校主要办学信息报送教育部。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章程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及招生对象等;

  (三)学校举办者名称、住所、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主要职责等;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等决策机构成员的条件及任期,产生办法;组织机构、决策机构决议生效规则、权限及因决策失误导致损失决策机构(成员)的责任,决策机构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办法;

  (六)学校主要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规则制度;

  (七)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任期;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十)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十一)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作为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由举办者、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

  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或理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或者理事长一人。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董事长、董事或者理事长、理事名单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定期举行会议,应有健全的会议记录制度和会议决议存档制度。

  举办者参加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依据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根据章程规定可设立监事或监事会,对学校业务和董事会或理事会执行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举办者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第十九条 学校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应当常驻北京。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在举办者、董事长、理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二十一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聘任中外籍教职员工和管理人员,应依法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聘任的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如需聘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人员,需经外交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招生对象主要为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员的子女。

  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学校可适当招收在京合法居留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子女、在境外依法定居的中国公民的子女以及符合相关规定的引进人才子女。不得招收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的子女。

  第二十三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内容,由学校自行确定。但是其中不得包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内容。

  学校应当开设中国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课程,开展有助于学生了解中国历史文化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学校应按学年或者学期以人民币计收费。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学校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及办学以外的其他营利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按照中国相关规定进口和采购拟使用的教材、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及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学校使用的教材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学校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与正常教育教学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学校需于每年3月向所在区教育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的办学报告,经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学校应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备案。

  学校应当于每年新学年开学后3个月内将学校的课程安排情况、教材与说明以及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和学生名册,报送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备案。

  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报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学校应按照民政部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等级评估、抽查、抽查审计、信息公开、信用建设等相关要求,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学校实行管理和监督,指导学校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学校信息公开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市区两级教育督导部门将学校纳入监督监管范围。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办学场所的变更,需报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后,再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举办者的变更

  1.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制的《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筹设/正式设立申请表》;

  2.新的机构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3.新的机构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4.新的自然人举办者还须提交由北京市公安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近5年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最高学历或学位证明,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住所证明;

  5.原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议;

  6.新举办者和原举办者双方就变更签署的协议;

  7.原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8.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清算报告;

  9.学校资产清单和有效证明文件;

  10.变更举办者后制定或确认的章程;

  11.变更举办者后更改或确认的课程来源、教材情况、课程简介和教学大纲;

  12.变更后校长、教师的情况。如有更换需提交资格证明文件;

  13.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意见函;

  14.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

  1.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2.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章程;

  4.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

  5.法定代表人有效居住证明;

  6.法定代表人简历;

  7.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8.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办学场所变更

  1.变更办学场所申请书;

  2.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新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及房屋安全、办学场地消防安全鉴定机构提供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文件;

  4.《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

  5.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6.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校长、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的变更,应向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学校名称、层次的变更,需报所在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再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同申请条件)。

(二)变更办学层次

  1.变更办学层次申请书;

  2.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可行性报告;

  4.课程安排、教材选择;

  5.校长及教师聘请情况;

  6.办学场所设置情况;

  7.所在区教育委员会的审核意见;

  8.《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

  9.审批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查批准的;

  (二)被吊销《北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查批准的;

  (四)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学校终止时,应该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员工。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终止时,应根据章程的规定,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

  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清算;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依法撤销的,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终止后,对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终止的学校,应当将学校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二)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活动的;

  (三)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国家有关税收、收费、外汇、财务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成立的学校,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予以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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