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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490号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49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修改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

  将“被送养儿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修改为“被送养儿童是年满8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将附件8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

  将“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修改为“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

  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

  将“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修改为“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五、《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将“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修改为“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附件1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1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5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修改为“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

  将附件5中的“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将附件5中的“被收养人未满10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修改为“被收养人未满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

  将附件7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附件9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解决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养中国内地户籍子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现就解决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养中国内地户籍子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将“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

  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七、《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将“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修改为“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修改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

  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

  八、《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

  将“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修改为“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

  将“对送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修改为“对送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

  将附件1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将附件2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将附件3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和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的规定”。

  将附件3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三‘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九、《民政部 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问题通知如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问题通知如下”。

  将“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收养登记机关还应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收养登记机关还应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


 关联内容
  关于印发《北京市养老服务质量和安全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民养老发〔2023〕219号 
  《关于完善北京市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23〕25号 
  关于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公众评价工作的通知 京平熊政发〔2023〕10号 
  关于印发《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与科技创新券实施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京科发〔2023〕1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养老志愿服务“京彩时光”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民养老发〔2023〕183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救助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救发〔2022〕321号 
  关于申报2023年度朝阳区促进生活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 
  印发 《关于进一步强化河(湖)长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张家湾设计小镇产业项目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独生子女伤残给予其父母特别扶助的决定 台政发〔2010〕9号 
  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拱辰街道2023年度小巷管家工作方案 
  《关于发挥基层退役军人服务机构作用 进一步做好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意见》有关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北京市开展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京民社管发〔2023〕136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扩大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的批复 国函〔2023〕34号 
  关于同意扩大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的批复 国函〔2023〕34号 
  印发《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 加快推动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科发规〔2023〕41号 
  关于办理2023年度养犬年检手续的通告 
  北京市西城区社区养老服务驿站运营扶持办法 西民发〔2022〕3号 
  关于下达2023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地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资金预算的通知 财综〔2023〕14号 
  关于印发2023年持续提升适老化无障碍交通出行服务等5件更贴近民生实事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运办函〔2023〕480号 
  关于印发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南(第五版)的通知 民办函〔2022〕59号 
  医保局关于健全完善村级综合服务功能的意见 民发〔2022〕56号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2022年全国“敬老月”活动的通知 全国老龄委发〔2022〕3号 
  关于印发《民政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办便函〔2022〕856号 

 关键字
  民政部  规范  文件  部分  修改
  民政部  民政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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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64 号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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