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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8〕4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18〕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市民政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82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对象

  (一)家庭成员。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和应尽义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条款执行。

  为确定家庭成员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民政部门可对认定对象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5.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范围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现金和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等。其中:

  1.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劳动报酬和福利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劳务费、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

  2.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经营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等;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收入总和等。

  3.财产净收入指通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主要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商业保险收益,彩票收益及其他偶然所得收益,转租承租土地经营权收入、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征地拆迁(征收)安置补偿所得等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部分。

  4.转移净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转移净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商业保险理赔金、住房公积金,接受捐赠、赠与扣除税费后所得,赡养、抚养、扶养费等。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内容。

  1.货币财产包括:

  (1)现金、存款、资产管理产品、有价证券等;

  (2)商业保险;

  (3)作为企业投资人认缴的出资额;

  (4)股权、股份、债权;

  (5)所在区民政部门规定的需要计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2.实物财产包括住宅类和非住宅类房屋、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

  (三)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给予的特殊照顾待遇。主要包括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等,见义勇为人员(含家属)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补贴等,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等各类补贴,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高龄老年人津贴,水库移民补助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生活补助金,义务兵优待金,军人转业安置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特别扶助金等。

  2.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因见义勇为和对国家、社会、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获得的荣誉津贴,计划生育奖励金及其他方面奖励性补助。

  3.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工(公)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予死亡职工亲属的丧葬费、丧葬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民政部门管理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等。

  4.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5.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助学补助、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

  6.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领取老年福利养老金的,每人每月200元不计入收入。

  7.参加短期公益劳动或活动获得的劳动报酬。

  8.政策性农业种植、养殖补贴。

  9.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10.其他国家和本市有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的项目。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算方法

  (一)家庭收入。

  1.工资性收入的认定:

  (1)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凭证或银行发放记录计算收入,也可参照劳动合同或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进行认定;采取上述办法认定的个人工资收入,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2)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本人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务工人员根据任职或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凭证或银行流水单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本区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上述人员有怀孕、在哺乳期、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度残疾的家庭成员、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按实际收入计算。

  2.经营净收入的核算: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2)养殖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数量核算。

  (3)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3.财产净收入的核算:

  (1)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2)储蓄存款利息、资产管理产品收益、投资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红利、商业保险收益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转移净收入的核算:

  (1)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按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领取存折(卡)计算。

  (2)登记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本人失业保险金领取存折(卡)计算。

  (3)赠与收入、继承收入,由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根据赠与、继承的文件计算。

  (4)商业保险理赔金按其所投保公司实际理赔凭证计算。

  (5)赡养、抚养、扶养费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上述文书或协议金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核算。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核算金额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家庭财产。

  1.现金、银行存款、资产管理产品按照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有价证券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净值认定;作为企业投资人认缴的出资额按照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商业保险现金价值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认定;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参照上述认定方式予以合理认定。

  2.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按照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3.产权房屋按照产权证的登记人认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等为准。

四、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

  (一)家庭收入认定标准。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申请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二)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1.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2人及2人以下户家庭,人均不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2倍;3人及3人以上户家庭,人均不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期间,出现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变故等突发情况,家庭财产发生异常变化的,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具体处置办法。

  2.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符合给予社会救助的条件。

  (1)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大型农机具。居住在本市城六区以外,家庭拥有唯一机动车且该机动车用于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长期就医使用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具体认定办法由有关区根据实际制定。

  (2)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及承租的住房达到两套及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具体包括产权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等,其中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名下的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按一套计算。

  (3)家庭成员名下拥有非住宅类房屋,且非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

  (三)已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或人员,有以下高档消费行为的,要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终止对其社会救助:

  1.自费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公务舱,列车软卧、一等(含)以上座位,轮船二等(含)以上舱位;

  2.自费在四星级(含)以上宾馆、酒店,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进行消费;

  3.自费安排家庭成员出国(境)留学或者在高收费民办、私立学校就读;

  4.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境)旅游;

  5.其他高档消费行为。

五、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时段

  (一)家庭收入认定时段。申请及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其申请或定期核查前12个月(含当月)的家庭月平均收入确定。

  (二)家庭财产认定时段。对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内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六、法律责任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相关信息记入诚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含生活困难补助)、特困人员供养、低收入家庭救助等社会救助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适用本指导意见。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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