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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京民执发〔2015〕427号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京民执发〔2015〕427号

  各区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

  现将《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5年11月26日

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北京市民政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执法主体为北京市民政局、各区民政局。

  第四条 本《基准》中各类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的”对应C档。

  第五条 本《基准》中,针对各类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跨越本《基准》规定的基础裁量档实施处罚,具体裁量基准见《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一节 社会团体部分

  (一)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撤销登记”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社会团体予以撤销登记。

  (四)行政相对人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条第一款、《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没收非法财产。

  (五)行业协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业协会予以撤销登记。

  (六)行业协会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情节严重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情节严重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情节严重的,利用其它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业协会予以撤销登记。

  (七)宗教团体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主办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负有责任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情节严重的,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情节严重的,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宗教团体予以撤销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二节 民办非企业单位部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撤销登记”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规定,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

  (五)行政相对人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对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没收非法财产。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童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使用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节 基金会部分

  (一)行政相对人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政相对人予以没收非法财产。

  (二)基金会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撤销登记”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基金会违反《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规定,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基金会予以撤销登记。

  (四)基金会违反《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布虚假信息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6个月”、“撤销登记”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四节 殡葬部分

  (一)行政相对人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行政相对人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行政相对人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遗体存放单位违反《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放行未获外运批准的遗体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五)行政相对人违反《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六)行政相对人违反《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七)行政相对人违反《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没收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五节 社会救助部分

  (一)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冒领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处冒领金额3倍的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行政相对人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3倍的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六节 优待抚恤部分

  (一)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后逾期仍未履行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行政相对人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警告。

  (三)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违反《烈士褒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节 社会福利机构部分

  (一)行政相对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经责令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行政相对人责令停办。

  (二)社会福利机构违反《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进行非法集资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罚款;撤销登记”,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罚款”、“撤销登记”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养老机构违反《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履行变更手续的,未依法履行终止手续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养老机构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3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1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五)行政相对人违反《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养护服务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六)养老机构违反《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擅自解散的,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的,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七)养老机构违反《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不符合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警告”、“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八节 界线界桩部分

  (一)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200元以下罚款”、“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三)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1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500元以下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个基础裁量阶次。

  (四)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九节 福利彩票部分

  彩票代销者违反《彩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的,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节 慈善组织部分

  (一)公募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违反《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二)慈善组织违反《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依据《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慈善组织予以警告。

  (三)慈善组织违反《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十一节 安置部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其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无需细化裁量基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章 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的适用

  第六条 从轻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的处罚种类中,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有处罚幅度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不得高于幅度中限。

  第七条 减轻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以下,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八条 从重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

  (一)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二)在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规定有处罚幅度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不得低于幅度中限。

  第九条 加重处罚是指民政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在《处罚裁量基准表》中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之上,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明显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

  (五)举报他人违法行为被查证属实的,或如实反映行政机关尚不掌握的自身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有关机关检查、调查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的;

  (二)多次进行相同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大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当事人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被有关机关采取过行政监管措施的;

  (六)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不按要求改正的;

  (七)对有关机关依法开展的检查、调查,不予配合的;

  (八)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情况,或采取其他行为妨碍有关机关检查、调查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加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民政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处罚法定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十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把违法行为性质、违法行为情节、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当事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自觉度和当事人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累计次数作为裁量要素。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可对应不同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的,按照其对应的最高基础裁量档予以裁量。

  第二十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且符合集体讨论条件的,应当通过集体讨论,才能做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处罚裁量基准表》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及对应的《处罚裁量基准表》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及《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同步停止执行。

  附件:北京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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