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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福发〔2015〕270号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福发〔2015〕270号

  各区县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办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8号)精神,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2015年7月22日

北京市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办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维护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129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办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设立许可的各类公办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收费以实际运营成本为基础,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明确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促进养老服务均衡化、公平化发展。

第二章 收费项目

  第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主要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生活照料费、膳食费、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费、个性化服务费等。其中,床位费和生活照料费为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

  第五条 床位费是指公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居住、保洁等生活必需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其核算成本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以及水、电、气、暖等资源费,行政和后勤人员工资、福利费等人员工资性支出,安保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保持机构正常运行支出。

  第六条 生活照料费是指公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按照收住老年人自理能力划分相应等级,老年人自理能力等级确定方式依据北京市《养老机构老年人健康评估规范》(DB11/T 305)执行。

  第七条 膳食费由公办养老机构按照成本定价原则,依据食材、加工制作等成本费用确定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并定期向服务对象公布膳食费结算账目。

  第八条 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费是指设置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分支的公办养老机构,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展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个性化服务费是公办养老机构按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提供个性化护理、心理慰藉等个性化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提供服务的项目由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协议确定。

第三章 定价管理

  第十条 公办公营养老机构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应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服务成本为依据,报上级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其中,街道(乡镇)属和区县属公办养老机构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市属公办养老机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公办(建)民营养老机构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保障对象分类收费原则,由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公办(建)民营养老机构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公办(建)民营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备后实施。其中,街道(乡镇)属和区县属公办养老机构报区县民政部门,市属公办养老机构报市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膳食费、个性化服务费等非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自行定价,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备后实施。其中,街道(乡镇)属和区县属公办养老机构报区县民政部门,市属公办养老机构报市民政部门。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费执行本市医疗项目收费和医疗保险基金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收费标准调整公示制度。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膳食费和个性化服务费须定期根据实际成本核算,进行价格调整,并提前3个月征求已入住老年人的意见,公示成本核算和定价结果,报上级民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履行相应手续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公办公营养老机构新定或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自行评估基础上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新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

  (二)关于申请核定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请示;

  (三)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成本核算依据、收费标准确立或调整情况;

  (四)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与成本费用核算直接相关的财务报表和账簿;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公办公营养老机构新定或调整膳食费或个性化服务费收费标准,在自行评估基础上向上级民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

  (二)关于报送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备案报告;

  (三)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成本核算依据、收费标准确立或调整情况;

  (四)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与成本费用核算直接相关的财务报表和账簿;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公办(建)民营养老机构新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在自行评估基础上向上级民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

  (二)关于报送养老机构收费标准的备案报告;

  (三)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成本核算依据、收费标准确立或调整情况;

  (四)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与成本费用核算直接相关的财务报表和账簿;

  (六)公办(建)民营协议;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对公办公营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进行核查审批,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上年度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应在每年3月底前集中整理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实施设立许可的民政部门以及同级价格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由民政部门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动态价格调整机制,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每三年核定一次,调价幅度一般不得高于同期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变动比例。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公办养老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收费、无序调价等干扰市场竞争行为实施行政干预,对违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区县财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的综合统筹和服务保障。

第四章 收费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费、生活照料费、膳食费原则上按月收取,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

  第二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实施收费前,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将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在养老机构显著位置公示,并告知在院老年人,确保入住老年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要严格执行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未经规定程序不得自立项目、擅调标准、变更收费范围、重复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前,应当与老年人或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设施条件、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不得擅自变更服务内容,结账时应出具相关凭证,并附费用明细清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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