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工位/办公室出租·工商/税务/银行核查拍照·异常解除
服务单位 联华众创



微信扫码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电话 010-61256989
手机 17319287279(微信同号)
注册地址/挂靠地址出租 3500~5000元/年
工位出租 600~1000元/月
办公室/会议室/洽谈室…出租 40~80元/小时
公司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 500元起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救发〔2014〕307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救发〔2014〕307号

  各区县民政局、人力社保局、卫生计生委、教委、住房城乡建设委、财政局、统计局和调查队: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做好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现将《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2014年8月5日

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维护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存权益,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受理和供养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倡导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供养人员

  第五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政府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城市特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应当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范围的确定和赡养能力的确定,参照《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细则》(京民救发〔2008〕270号)执行。

  城市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符合本市孤儿养育政策的,按照本市孤儿保障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受理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和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民主评议结果在其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区(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为其办理供养手续。

  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是审批城市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做出审批决定5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批准享受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并发给《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城市特困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人本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承担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职能的公办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下称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供养待遇并予以公示。

  城市特困人员死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请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证》。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具体包括: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城市特困人员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政府资助城市特困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在经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部分由区(县)民政部门实报实销,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全额负担。

  已经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或参加且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城市特困人员,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其收入计算方式,按照《关于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及老年保障福利养老金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13〕192号)规定执行。

  城市特困人员在接受各类教育期间,按照本市教育救助有关规定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分散供养且住房困难的城市特困人员,可优先享受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和住房租赁补贴等住房救助政策。

第五章 供养方式

  第十一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可以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应当优先由户籍所在地区(县)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福利机构,应优先为集中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日常照料服务。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供养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供养人员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六章 供养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最低标准按照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各区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

  每年第二季度,各区(县)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公布的数据,制定本区(县)当年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当年7月1日实施。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十六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部门预算管理。集中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其供养资金在扣除10%的医疗救助预留资金后,由区(县)民政或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本市城乡低保分类救助政策按月为其发放生活费。分散供养人员的日常照料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城市特困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救助,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足额编制资金预算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特困人员供养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定和服务制度。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特困人员的财产处置由供养人员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证》由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联内容
  关于印发《北京市养老服务质量和安全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民养老发〔2023〕219号 
  《关于完善北京市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办发〔2023〕25号 
  关于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公众评价工作的通知 京平熊政发〔2023〕10号 
  关于印发《首都科技条件平台与科技创新券实施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京科发〔2023〕16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养老志愿服务“京彩时光”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民养老发〔2023〕183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救助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救发〔2022〕321号 
  关于申报2023年度朝阳区促进生活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的通知 
  印发 《关于进一步强化河(湖)长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张家湾设计小镇产业项目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独生子女伤残给予其父母特别扶助的决定 台政发〔2010〕9号 
  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拱辰街道2023年度小巷管家工作方案 
  《关于发挥基层退役军人服务机构作用 进一步做好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意见》有关政策解读 
  关于印发《北京市开展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京民社管发〔2023〕136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扩大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的批复 国函〔2023〕34号 
  关于同意扩大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的批复 国函〔2023〕34号 
  印发《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 加快推动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科发规〔2023〕41号 
  关于办理2023年度养犬年检手续的通告 
  北京市西城区社区养老服务驿站运营扶持办法 西民发〔2022〕3号 
  关于下达2023年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地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资金预算的通知 财综〔2023〕14号 
  关于印发2023年持续提升适老化无障碍交通出行服务等5件更贴近民生实事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运办函〔2023〕480号 
  关于印发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南(第五版)的通知 民办函〔2022〕59号 
  医保局关于健全完善村级综合服务功能的意见 民发〔2022〕56号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2022年全国“敬老月”活动的通知 全国老龄委发〔2022〕3号 
  关于印发《民政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办便函〔2022〕856号 

 关键字
  特困  人员  城市  供养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京民社救发
 点击上述关键字,可查看更多对应内容信息。

 相关内容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地区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煤改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救助的实施意见 京民社救发〔2018〕148号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关于调整2017年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标准的通知 京民社救发〔2017〕331号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优抚、低保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民社救发〔2016〕50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密政发〔2016〕1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供养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救发〔2014〕307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民社救发〔2017〕2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21〕43号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搜索

上述内容如果没有如意的结果,可尝试调整关键字[]后再搜索

关键字之间分别添加空格、+、-表示同时包含、分别包含或排除关键字(示例:基本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业务&资讯 咨询&服务

公司注册

开办公司

社团组织

社保人事

电话:010-61256989

虚拟办公

税务业务

工商登记

挂靠公司

手机:17319287279(微信同号)

共享办公

资质办理

企业登记

法律事务

单间时租

知识产权

公司登记

网站建设

房屋租赁

法律事务

经营异常

银行业务

微信扫码

财务业务

咨询洽谈 · 预约考察
高效便捷

版权所有 @2020   联华众创空间  京ICP备18022180号-16

网站导航  Sitemap  法律声明 隐私保护...
电话洽谈
手机洽谈
微信洽谈

微信扫一扫
洽谈沟通更便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