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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妇女联合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卫生局印发《关于在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妇女联合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卫生局印发《关于在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妇联、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市民政局、市妇女联合会、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卫生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在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妇女联合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卫生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在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有效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条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是指夫妻间暴力行为的受害方;遭受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或虐待行为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或虐待行为的老年人;遭受家庭成员实施暴力或虐待行为的无自我保护能力的智力障碍及残疾人。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区县民政部门在救助管理机构设立反家暴救助中心,负责对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无家可归的受害人提供相对独立的庇护场所和临时性的基本生活救助;协调妇联、宣传、法院、检察院、公安、财政、发改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等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相关救助服务;提供后勤保障和服务场所,切实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区县反家暴救助中心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下列救助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

  (四)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建立反家暴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办公室可设在妇联,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县反家暴工作。

  第六条 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处置反家暴救助中心出现的治安违法行为。

  第七条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医疗救治服务协调工作;区县精防机构负责协助反家暴救助中心及时开展受害人精神心理评估工作,并协助安排有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专业服务机构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心理疏导。

  第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自愿提出救助申请,经区县反家暴工作办公室审核,填写入住申请,并经所在区县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院体检合格后,持入住申请和体检证明到反家暴救助中心接受救助。

  第十条 经反家暴救助中心审核符合入住条件的,反家暴救助中心和家庭暴力受害人签订《入住协议》,填写《家庭暴力受害人入住登记表》后,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十一条 接受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随身物品由本人保管,贵重物品由反家暴救助中心登记存放,离开时归还。

  第十二条 反家暴救助中心原则上应安排女性工作人员为接受救助的女性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接受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支付能力的交纳适当的生活费;无支付能力的由反家暴救助中心无偿提供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天。

  第十四条 对于入住期间突发急病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反家暴救助中心应及时将其送医院救治,同时通知亲属;亲属不予配合的,上报本区县反家暴工作办公室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在反家暴救助中心接受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疾病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个人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新农合等项目进行支付,特殊情况由妇联、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残联等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救助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各区县妇联、民政等有关部门商财政部门解决,市妇联、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七条 反家暴救助中心可面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协助开展日常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在反家暴救助中心临时性救助期满,家庭暴力受害人应当离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的,报区县反家暴工作办公室同意后,可适当延期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亲属要求将其接出的,须经其本人和区县反家暴工作办公室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接出。

  第二十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反家暴救助中心应当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其配偶或亲属不得到反家暴救助中心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亲属违反治安管理相关法规或者有犯罪嫌疑的,反家暴救助中心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反家暴救助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救助管理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用恶言恶语刺激其心理伤痛;不准侵吞家庭暴力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准阻挠家庭暴力受害人亲属的正常来访;不准扣押受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利用家庭暴力受害人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私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私人信件,不准泄露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反家暴救助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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