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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 工伤医疗费;

  (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 生活护理费;

  (五) 丧葬补助金;

  (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 辅助器具费;

  (九) 工伤康复费;

  (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 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 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 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关于《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必要性

  今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此前本市于1999年11月18日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条例》就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如何参加工伤保险等五个问题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另外,《条例》中就例如用人单位未尽参保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实施的具体办法。本市原《规定》确立的本市工伤保险体系以及一些具体的措施,通过几年来实践的证明,还是基本符合本市实际的,应当保留并进一步完善。因此,为了贯彻实施《条例》,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我们在《规定》的基础上,依据《条例》制定了《条例》实施办法(草案),以取代本市的原《规定》。

二、制定过程

  草案审查过程中,我们听取了市经委、市建委、市体改办、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安全生产局、市总工会、市私个协、东城区政府、西城区政府、崇文区政府、宣武区政府、朝阳区政府、海淀区政府、丰台区政府、石景山区政府、门头沟区政府、通州区政府、顺义区政府、怀柔区政府、昌平区政府、延庆县政府以及一些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并尽可能的将合理的建议予以采纳。

三、主要内容

  《条例》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的基本制度,并就基金管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我们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主要对《条例》授权地方作出具体规定和需要细化、补充的内容作出规定,《条例》已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重复规定。草案共分六章42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条例》考虑到各地发展不均衡,就五个问题授权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我们根据《条例》授权,作了相应的规定:

  1、《条例》规定了应当参加保险的各类对象,但对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草案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本市个体工商户约43.8万户,现阶段要求其参保主要依靠自觉,并无罚则,不参保的单位会面临民事赔偿的纠纷。个体工商户加入进来并不会给基金管理带来大的冲击,且草案第十八条又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此由劳动保障部门受理的个体工商户与雇工关于工伤保险的争议处理案件数量不会太大,但可以为受伤害雇工的民事赔偿标准提供参考。

  2、《条例》规定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并授权市人民政府规定储备金的使用办法。草案规定了使用储备金的基本程序,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采取阶段平衡的预算方式,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节余部分都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储备金。

  3、《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授权地方制定具体标准。本市现行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上海和天津分别为50个月和60个月,然而本市去年社平工资为1727元/月,同期上海和天津分别为1632元/月和1154元/月,本市补助金的实际标准略高于其他两市,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草案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仍然按照本市现行标准计算。

  4、《条例》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本市现行的制度是将两项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5至3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保持现行政策的连续性,草案规定的标准没有提高。对于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书面自愿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为防范道德风险,兼顾职工和企业的利益,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由企业支付一次性的补偿费标准应当逐年递减。

  5、《条例》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三项定期待遇应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并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办法。草案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授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条例》就一些制度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增强操作性,需要进一步细化,这方面主要有:

  1、《条例》原则规定了应当参保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这一精神,草案明确了应当参保而未参保、少报职工工资或人数、欠缴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民事责任,并规定了补缴保险费后在什么情况下基金可以补支。

  2、《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为了增强操作性,提高申请人办事的成功率,并推行一次性告知的制度,草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列举了不同情况应附的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都是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并未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3、《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相关申请人可以申请复查鉴定,但对于复查鉴定的程序未作规定,草案进一步明确复查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的一般程序。

  4、《条例》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基金支出,我们根据《条例》的精神,认为用人单位未参保险或未缴费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另外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范畴,基金不支付这一费用,因此草案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为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草案要求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5、《条例》规定职工因公死亡,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草案据此列举了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条例》颁布后,国务院有关部门陆续制定了一些配套的规章、文件,对《条例》作了一定的补充,另外本市一些现行的制度虽在《条例》中未确立,但也基本符合《条例》的精神,通过实践证明还是符合本市实际的,因此有必要在草案中作相应的补充:

  l、《条例》规定了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用以确定用人单位的应缴保费,并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费率和档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依据《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这与《条例》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概念基本等同,但《通知》授权地方确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并由地方制定浮动的具体办法。草案根据《通知》规定了本市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草案附表《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的行业类别和行业名称参照了《通知》的附件。草案附表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一、二、三类分别确定为0.5、1、2,与《通知》的规定一致。草案附表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的第二、三类与《通知》一致。《通知》规定第一类行业不实行费率浮动,而草案附表第一类浮动档次分为0.2、0.3、0.4、0.5五档,这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本市属于第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多,所缴保费占全市总额的72.5%,这一类费率固定不浮动的话,全市的基金收支难以平衡,而且不符合《条例》的依据工伤发生率来浮动费率,促进工伤预防的精神。另外,上述五档的划分也是与本市现行的制度相一致的,由于缴费费率在0.5以下的用人单位所缴的保费占第一类行业保费缴纳总额的98.3%,因此保持这一政策的连续性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能否平稳过渡的前提。

  草案附表的注释是考虑到本市工商登记可以不明确经营范围,对这一类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适用的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2、《条例》未涉及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基金是否支付的问题,考虑到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较高且难以预测,而且此类情况一般由商业保险支付,草案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费用。

  3、《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但未规定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而这往往是工伤认定纠纷的焦点。劳动关系争议的解决不能依靠行政决定,而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处理,草案因此规定了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时,应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4、《条例》规定了职工患因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应当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范畴,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由基金负担。由于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在劳动能力鉴定方面已具有相当的水平和权威性,而且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一次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仅需200元,而市司法鉴定中心一般委托商业化的鉴定机构进行同样的确认,所需费用高达5000元,考虑到基金支付的成本,草案规定该项确认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5、草案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问题。

  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鉴于《条例》规定的明确具体,草案未再作补充规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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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北京市2012年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2〕2号

 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0 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 第2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人社部发〔2016〕29号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4〕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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