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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现发布《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必须全面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规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区、县、乡、镇和街道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领导机构。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拥军优属组织。

  第四条 凡属本市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下列原则实行现金优待。优待金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平衡负担。

  一、对义务兵家属,普遍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

  农民的平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给予的优待,应高于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标准(含国家给予的定期抚恤金在内)。

  三、对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待,具体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服役期间的优待,按《北京市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可在原征集地安置,也可在其配偶居住地安置。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及其配偶为农业户口的,可将本人及其配偶和16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学习的)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招收职工,对符合招收录用条件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子女,应当优先录用。

  在职或离退休职工中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生活上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八条 企业必须依法保护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享受劳动保护等各项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县负责接收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住房,应妥善安排。他们在农村修建房屋所需的材料,要优先供应;建房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当地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可免费到公园游园。不在职的革命伤残军人持免费证件,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和地下铁道客车。免费乘车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学校对考生的年龄限制可放宽3岁,并可按当年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学校,学校可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报考市属高等学校,学校可按当年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录取。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或补助款(物)时,在同等条件下,职工中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的其他对象享有优先权。现役军人家属所在单位按家庭人口分配职工住房时,应把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数,使现役军人的配偶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分房待遇。现役军人家属住房因建设拆迁的,应把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数予以安置。

  农业户口的优抚对象申请建房用地,符合批准条件的,应予优先批准。

  第十三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治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卫生部门可酌情予以减免。

  医疗费用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1985年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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