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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办法 (试行) 京发改规〔2016〕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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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办法 (试行) 京发改规〔2016〕2号 第一条 为促进经营者诚信自律经营,提高价格主管部门执法公信力和透明度,扩大社会监督,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规定>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5〕586号)、《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行业协会和其他为市场交易提供服务的组织作出的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主动公示全文,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政府信息公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示的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保密性审查。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得公示。 第四条 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公示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公示时应当删除。但是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经权利人同意公示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示。 个人隐私主要指自然人的住址(与生产经营地址一致的除外)、身份证件号码、个人账户、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条 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价格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公示。 第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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