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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住建局:

  《西藏自治区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请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建议及时报我厅。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2月13日

  (联系人:李剑,联系电话:0891-6825410)

西藏自治区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商品住房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贯彻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方便群众办事创业,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国有土地上的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住房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指导监督;市(地)、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住房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或未经产权人书面授权同意的;

  (五)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七)房屋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

  (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商品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商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商品住房租赁当事人对商品住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市(地)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商品住房租赁当事人可选用商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也可由双方自行协商相关内容。

  第七条 商品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在商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市(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商品住房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八条 商品住房租赁当事人或其委托人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到房屋所在市(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市(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备案信息登记完毕并在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上加盖“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用章”后,即完成备案。

  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实行即到即办,一般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市(地)、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建立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信息台账;商品住房租赁合备案信息必须以合同为准,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电话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数额;

  (三)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十条 各市(地)要加快建立完善全区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将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信息纳入系统,逐步实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市(地)、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备案(加盖“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用章”)的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可以作为承租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证。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其他符合出租条件的城市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地)、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用章式样

  西藏自治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管局)

商品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用章

  编号:

  章内字体为楷体;章长5厘米、宽3厘米,白底蓝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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