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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工作制度(试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非正常户管理,强化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7号)规定,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按非正常户进行管理:

  (一)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确实已经走逃的起征点以下个体定期定额户;

  (二)未按照法定期限申报纳税,税务人员送达责令限期改正文书后,逾期未改正,经税务机关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非正常户管理工作应遵循风险管理、科学分类、监督制约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源监管。对于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采取措施,以免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税收管理员在日常巡查工作中要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重点关注纳税人的异动情况,并提前对其进行监控。纳税人的异动情况包括:与房屋出租方或市场管理方进行解约、退租,店面转租,清仓处理或明显转移货物,领购发票但不正常缴销等情况。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应针对纳税人是否有欠税、是否有未缴发票、是否稽查在案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对有欠税、有未缴发票、有稽查在案等情形之一的非正常户,列为A类;对无欠税、无未缴发票且无稽查在案的非正常户,列为B类。对于A类非正常户应实施重点管理。

  第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非正常户认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对无法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经县级税务机关主管局领导批准后,于2个工作日内统一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公告》(式样见附件1),通过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或电视、网络等媒介进行公告送达,限期改正。

  (二)开展实地核查。对被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纳税人,应当在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派2名以上(含2名)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制作《非正常户实地调查报告》。

  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起征点以下个体定期定额户查无下落的,税收管理员应立即按本制度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确认已走逃的,应制作《非正常户实地调查报告》。

  (三)文书制作。对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税收管理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

  1.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起征点以下个体定期定额户确实已经走逃的;

  2.纳税人未按照法定期限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经实地核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

  3.稽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失踪纳税人,并已将《失踪纳税人通知书》转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的。

  (四)认定审批。税收管理员将《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经登记环节、发票环节(同时作发票和发票购领簿流失处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失控发票处理、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作非正常企业发票注销处理)、征收环节签署意见后(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个体纳税人,以及所有的企业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还需经税政部门签署意见),连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非正常户实地调查报告》等资料,报相关负责人审批。

  A类非正常户的认定,由县(市、区)局主管税源管理部门的局领导审批;B类非正常户的认定,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 税收管理员进行非正常户认定实地核查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核查生产经营地点(厂房、店铺或柜台)、仓库是否迁移,设备、货物是否转移;

  (二)联系生产经营场地、房屋、店铺(柜台)出租方,以及附近经营户了解核查其负责人(业主)的去向;

  (三)负责人(业主)为当地居民的,联系其居住地居委会、村组等核查是否搬迁。

  A类非正常户的实地核查,必须包括(一)、(二)、(三)项内容;B类非正常户的实地核查,必须包括(一)项内容。

  第八条 对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征管部门应制作《失踪纳税人公告》(式样见附件2),定期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或电视、网络等媒介进行公告。

  第九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或电视、网络等媒介进行发布。

  第十条 对已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追查结案的纳税人,由税源管理部门进行非正常户认定解除,同时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等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补征税款、滞纳金。原税务登记证件已经宣布失效的,应当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应加强非正常户信息的共享与交换,建立健全非正常户跨区稽核比对机制,强化税源监控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税务机关发现新申请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其他税务机关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督促纳税人到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纳税人未能在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结涉税事项的,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暂停对其发售发票。

  第十三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的征管部门应当按季组织对本单位已认定的非正常户进行抽查,监察部门参与监督,检查其是否仍在继续经营或开设其他企业,抽查面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非正常户总数的2%。对A类非正常户,应列为必查对象。

  对于抽查中发现仍在继续经营的非正常户,应将其重新纳入正常户管理,追缴税款、滞纳金,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抽查中发现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业主)开设其他企业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结相关涉税事宜。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了解非正常户的相关信息,加强跟踪管理,可以将非正常户纳税人的负责人(业主)走逃情况作为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银行等金融机构。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因未按规定认定非正常户,导致发票流失或失控、未能清缴税款等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本制度涉及的文书式样,按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及综合征管软件、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系统内的文书样式确定。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制度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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